(2017)鲁13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玉凤、赵玉侠等与周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赵玉侠,周潇,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943号原告:李玉凤,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玉侠,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潇,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凤、赵玉侠与被告:周潇、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洪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被告周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潇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52线南桥镇贯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玉凤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赵玉侠)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潇未答辩。被告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周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车辆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情况属实,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潇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52线南桥镇贯桥村路段时,与原告李玉凤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赵玉侠)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8日,李玉凤共花费医疗费2866.84元,赵玉侠共花费医疗费4519.49元。2017年4月1日,二原告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损伤均构不成伤残;李玉凤误工1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赵玉侠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原告因此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玉凤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35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赵玉侠开支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周潇驾驶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周潇驾车与原告李玉凤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赵玉侠)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潇、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凤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6.84元、误工费890.85元(15天×59.39元)、护理费475.12元(8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012.81元;原告赵玉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9.49元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5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合计11952.8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凤医疗费2866.84元、误工费890.85元(15天×59.39元)、护理费475.12元(8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812.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侠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9.49元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50元,以上合计10572.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凤下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侠下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合计13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潇、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