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8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8478号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龙泉驿区世纪大道9号(龙腾工业城)5D,组织机构代码62171347-6。法定代表人:李华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号北岸星座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1331665。法定代表人:赵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超,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成都富田空调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富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成都富田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风管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提供约定型号的风管加工、风管运输及风管安装工作,并约定风管单价,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至25日对现场安装完成量进行收方,于次月15日支付实际收方量80%的货款,剩余20%款项待消防验收合格后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自违约事件发生时向对方支付所供货款总额的1%/天的违约金。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风口、风阀、静压箱的安装及单价予以约定。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风机盘管的风管部分的制作、安装及单价予以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计算,此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06万,被告已支付1668674.02元,剩余工程款391325.98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91325.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自未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8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供货货款总额1%/天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即本案被告西豪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风管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风管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西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被告西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市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维书 记 员 黄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