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542桂京文与陈继平、鞠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京文,陈继平,鞠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42号原告:桂京文,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继平,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鞠佳浩,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桂京文与被告陈继平、鞠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平、鞠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5元,并给付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16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4��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本息1967元。借款期内,被告仅还五次本息,尚欠本金11165元。因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本息,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继平未作答辩。被告鞠佳浩未作答辩。原告桂京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年利息3600元,于每月20日还本息1967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本息,则自应付之日借款人每日承担按还款额千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继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鞠佳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鞠佳浩为被告陈继平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期内,被告陈继平仅给付五期款项(每期1967元)。后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桂京文与被告陈继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165元。被告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延期偿付利息超过30日,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利息及违约金按千分之三计算。故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佳浩为被告陈继平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应认定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鞠佳浩对被告陈继平的上述债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佳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继平追偿,被告陈继平、鞠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京文借款本金1116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1165元确定);二、被告鞠佳浩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陈继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佳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继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继平、鞠佳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炳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