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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2490号原告:欧某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欧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欧某某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欧某某进行了释明告知,要求其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欧某某作出明确答复:其只知道二被告在云南,具体地址不清楚,法院不用查证二被告的送达地址。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给原告欧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