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一,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长治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王某一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7年4月12日沁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一决定暂不收押,同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一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静、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一在沁县册村镇下湾村家中容留杨某、魏某、贾某、王某二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毒品。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对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一在沁县册村镇下湾村家中容留杨某、魏某、贾某、王某二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16时许接到匿名举报称,沁县册村镇下湾村村民王某一容留杨某、魏某、贾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同时王某一本人也参与了吸食毒品,现请求该队查处。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2、被告人王���一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15点30分,我给杨某(外号“何老二”)打电话,将他接到我在沁县册村镇下湾村的家中。16时到我家后,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在我家找了个矿泉水瓶子、一根吸管、一张锡纸,现场自制了吸毒工具开始吸食毒品。我看见以后,也拿过工具吸食两三口。这中间,何某(外号“何老三”)给杨某打来电话,杨某告诉何某他在我家后,大概过了半小时,何某带着一个胖男人和两个女子来到我家,何某带来的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我和杨某吸毒时,有四个人在场,分别是何某和他带来的一个胖男人和两个女子。我们把矿泉水瓶插着吸管,吸管分成两个口,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烤,产生的烟从吸管的一个口进入矿泉水瓶中的水过一下,我们吸食毒品通过吸管的另一个口将毒品吸食。何某和粉红色衣服的女子进屋转了一下到了院中。胖男人和黑衣女子进入屋内后,黑衣女子拿起桌上的毒品和工具进行了吸食。胖男子吸毒时,我在玩手机没有看到,但听他们说那个男的也吸了毒。何某和粉色衣服的女子没有吸毒,胖男子和黑色衣服的女子都吸食了冰毒。杨某、胖男子、黑衣女子在我家吸毒时,我没有阻止。之后我们各玩各的手机,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将我们传唤到沁县公安局。2013年我在屯留买车时,中午吃饭时曾吸过一口,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喝酒喝多了,吸了一口以后就清醒了。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不清楚吸食的是什么毒品,是警察尿检后告诉我是冰毒的。其在2016年8月20日的供述中又称,我没看见何某带来的一男二女是否吸毒。3、犯罪嫌疑人何某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开车拉着魏某、贾某、马某到沁县册村镇下湾村万山家耍,到的时候,王某一和杨某已���在家。我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他们耍,我哥杨某、王某一、贾某吸食了冰毒,我没有吸。这中间一个开夏利车的中年男子来过,具体吸食没有我没看见。夏利车挂天津牌照,号码记不得了。我的毒品是从张泽珠那买的。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王某一联系我将我接到他在沁县册村镇下湾村的家中。当时在王某一家中的有何某、何某对象贾某、贾某相跟的一个姑娘、王某一、魏某,其中何某、贾某、王某一、魏某吸了毒。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吸来,但在警察来时已经走了。我在万山家直接向何某要了一小袋冰毒进行吸食。我和王某一一起吸的毒,王某一并没有劝阻我不准在他家吸,其他人吸的时候也没有见王某一阻止。我用矿泉水瓶插一根吸管,“冰”放在锡纸上用火烤,用嘴含住吸管吸。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我要买何某的“筋”来,但摩托车没油了,何某过来拉上我吃了饭一起到了王某一家。当时在场的有王某一、杨某、何某、何某对象、何某对象相跟的一个姑娘。我以前买过何某的“筋”,想着“冰”应该是他的,就拿起放在桌子上的“冰”吸了一口。我吸毒的时候万山没有阻止我。我在场的时候没有看见其他人吸。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我在册村镇下湾村王某一家吸了“冰”。当时“冰”就摆在万山家的桌子上,不知道是谁的,我吸了两口,还剩下些。当时在场的还有杨某、何某、魏某、万山、马某。杨某、魏某、万山吸来,我们去了万山家时有个男子在,他吸了几口就走了,我不认识他。我们吸“冰”的时候王某一看见了,没有阻止我们。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贾某说她对象在下湾村,让我和她一起去玩,我和贾某坐上一元车到了丈河上,何某开车拉着一个男子(魏某)接上我们去了下湾。我们进去的时候,何某的哥老二(杨某),主家(万山)在家里坐的来。我进那个人家转了一圈后出院耍手机,就再没进去。8、证人王某二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王某一路过我家,叫我送他来,我们到他家时就我们两个人在。我在他家看见电脑桌上有瓶瓶和吸管还有“白面面”,我就吸了两口。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进来好几个年轻人,我不认识他们,我就走了。我在场的时候没有看见其他人吸。我吸的时候王某一没有阻止我。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10张证明:在被告人王某一家中提取了吸管、矿泉水瓶、锡纸,并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一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魏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贾某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二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一没有前科劣迹。16、被告人王某一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一的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视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淼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