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大帅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112号罪犯张大帅,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徐州市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3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高刑复字第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并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经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大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