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萍萍、王胜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萍萍,王胜年,王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萍萍,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王胜年,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王祥斌,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王胜年与被执行人王祥斌、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萍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萍萍称:本人在执行过程中承诺愿意将自己名下唯一住房处置用于偿还众债权人的借款,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115执18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直接将涉案房屋作价121833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胜年抵偿借款,该裁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故请求暂缓对该裁定的执行;目前异议人的孩子尚未成年,而孩子由异议人独自抚养,不宜限制出行和特定消费。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1、立即暂缓对异议申请人王萍萍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馨家园小区F栋1-2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2、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王萍萍执行的失信黑名单措施。被执行人王萍萍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15执18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明案件相关事实;2、被执行人王萍萍与被执行人王祥斌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申请执行人王胜年辩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王萍萍名下的财产以及将其纳入失信名单的执行行为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王胜年为与王祥斌、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鄂0115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萍萍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鑫家园”小区房产一套(房产证:武房权证夏字第××号)。2016年4月25日王胜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祥斌和王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胜年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王祥斌、王萍萍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王胜年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启动评估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萍萍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353700元。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5执18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王萍萍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馨家园”小区F栋1-201号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字第××号)一套。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4月28日分别在淘宝网上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拍卖,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流拍价为1218330元。申请执行人王胜年愿意并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接受该房屋。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5执18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王萍萍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19号“欣馨家园”小区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作价121833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胜年抵偿借款。房屋所有��及其相应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胜年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胜年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胜年名下。于2017年5月1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王胜年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在执行(2016)鄂0115执1820号案中,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屋因通过网络司法拍卖两轮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将该涉案房屋作价121833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借款的法律文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故王萍萍在涉案房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要求暂缓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关于王萍萍提出解除对其执行的失信黑名单措施的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萍萍的异议申请。如���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阮 菲人民陪审员 葛增来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