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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春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菊,曾用名陈春莹,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春菊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2时,吸毒人员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春菊为其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陈春菊联系吸毒人员胡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陈春菊与苏凤用张梦瑶的身份证在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印象商务宾馆”开房等待胡某,期间吸毒人员黎小会来到陈春菊所住宾馆房间。吸毒人员胡某购得毒品后与吸毒人员孙勇到陈春菊所住的宾馆房间内与陈春菊、黎某、苏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春菊于2017年3月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春菊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春菊实际被羁押了2个月23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黎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春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春菊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春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春菊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春菊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菊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春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春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菊在被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被告人陈春菊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菊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春菊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菊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春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