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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贾永丽、延国峰等与穆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丽,延国峰,穆永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270号原告:贾永丽,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延国峰,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穆永生,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永丽、延国峰与被告穆永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丽、延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07时,原告贾永丽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0线延集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志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穆永生。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穆永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07时00分,原告贾永丽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大王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0线延集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志军驾驶的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贾永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贾永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永丽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4354.7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原告延国峰护理;该两原告均属于城镇居民。同时查明,原告延国峰系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的损失情况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74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穆永生,事故发生时由王志军驾驶,两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穆永生通过王志军为原告贾永丽垫付医疗费200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永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延国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延国峰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志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贾永丽驾驶的原告延国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永丽受伤,原告延国峰车辆受损,故被告穆永生作为雇主应按照王志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黑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贾永丽主张的医疗费43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31.84元、护理费652.28元及原告延国峰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永丽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贾永丽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永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3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31.84元、护理费652.2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延国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48.9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穆永生已为原告贾永丽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永丽、延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