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静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91行初10号原告刘静,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宪玮,系原告刘静之夫,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孟兆忠,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芳、王康,均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心悦、孙月,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刘静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简称高新交警大队)、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高新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GANO:37010118911209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济政复交决字(2017)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GANO:37010118911209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撤销济政复交决字(2017)7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刘静提交证人邢介东于2017年5月10日的声明及EMS单号查询情况及EMS快递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声明与单号查询内容自相矛盾,对此声明及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EMS邮件查询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刘静通过被告高新交警大队自助处理终端处理并获取了GANO:37010118911209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2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济政复交决字(2017)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4月27日,被告市政府将复议决定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邮寄回单显示该投递单于2017年4月28日妥投,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按照原告确定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寄回单显示已于2017年4月28日妥投,且原告对被告市政府送达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EMS回执也证实了上述内容。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号查询情况,不能证明系邢介东签收,其提交的邢介东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缺乏证据。综上,应认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针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又鉴于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亦不能单独就原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