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春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利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利,曾用名万开,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辉进波,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利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利及其辩护人辉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春利承租了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大营村委会”丽雅小吃店”隔壁的商铺开办美容店,容留杨某花、李某、王某菊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抽取30元提成。其间,被告人李春利还介绍杨某花、李某、王某菊、向某华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抽取人民币50元、70元、100元不等的提成。2016年12月6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大理市凤仪镇大营村委会”丽雅小吃店”旁的出租房内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2时52分许,民警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并将承租人李春利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从李春利处提取并扣押了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一本。次日,大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李春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利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利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春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利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利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春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利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利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利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