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兰峰、孙念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任兰峰,孙念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694号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陶庙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31325583E,法定代表人:李计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伟,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兰峰,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孙念场,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兰峰、孙念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伟、黄承增及被告任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念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3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兰峰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75袋,计款18040元,后退回50代,计款5000元,下剩130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040元。被告任兰峰辩称,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谷种,造成大量减产,原告不补偿我损失;另外,被告系原告永丰片区销售经理,原告欠被告工资、提成等,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其化肥款。孙念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任兰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退回化肥字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任兰峰、孙念场从原告处购买化肥175袋,计款180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2月6日,被告退回50袋,计款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304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304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谷种问题导致其损失及原告欠其工资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孙念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304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兰峰、孙念场偿还原告巨野县金丰公社农化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任兰峰、孙念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