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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新奎与沈旭东、蔡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奎,沈旭东,蔡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520号原告:曹新奎,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沈旭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蔡敏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曹新奎与被告沈旭东、蔡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东、蔡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旭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暂计15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敏强为一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沈旭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沈旭东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蔡敏强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沈旭东拒不还款,被告蔡敏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旭东、蔡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旭东因需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曹新奎借款二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蔡敏强在该���据背面签字承诺为上述二万元借款中的一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沈旭东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蔡敏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新奎与被告沈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沈旭东应当按约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旭东返还借款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敏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蔡敏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蔡敏强仅需为借款本金���的一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旭东追偿。被告沈旭东、蔡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新奎借款二万元。二、被告蔡敏强对被告沈旭东上述借款本金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954元,由被告沈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