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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玖玲与李阳、董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玖玲,李阳,董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419号原告:张玖玲,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雪,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张玖玲与被告李阳、董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玖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被告董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阳、董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阳、董雪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7月20日、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合计70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按被告李阳、董雪要求将款项转至被告董雪的妹妹董春名下银行账户。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未能还款,仅偿还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第一张借条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为李阳,金额为十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第二张借条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为李阳、董雪,金额为25万元,月息3%;第三张借条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人为李阳、董雪,金额为35万元,月息3%。2、侯素芝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三张、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张及张玖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户名董春的银行卡转账98000元,侯素芝应原告要求分别向户名董春的银行卡转账10万、15.2万、20万、15万,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3、常驻人口登记卡四张、侯素芝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侯素芝说明一份,共同证明侯素芝系原告母亲。另原告补充,2017年1月3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被告李阳、董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阳向原告张玖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李阳向张玖玲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阳.2016年5月16日”。同日,侯素芝应原告要求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李阳指定的董春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阳、被告董雪向原告张玖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李阳向张玖玲借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借期1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月息3分)。借款人:李阳、董雪.2016年7月20日”。同日,张玖玲、侯素芝分别将借款人民币98000元、152000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董雪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阳、被告董雪向原告张玖玲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李阳向张玖玲借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借期二个月,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李阳、董雪.2016年7月28日”。同日,侯素芝应原告要求将借款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35万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董雪名下银行账户。二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月3日前的利息后,再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侯素芝系原告母亲;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借条、汇款汇出回单、客户卡对账单、交易明细、常驻人口登记卡、侯素芝书面说明、法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并附卷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玖玲与被告李阳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条内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阳与被告董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董雪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债务。2016年5月17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7月20日、7月28日两笔借款二被告共同签字,视为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书款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阳、被告董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玖玲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6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