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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维。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与被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五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后撤销委托)、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敏、杨阳,易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史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易迈公司支付工程款2,593,218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214,500元(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看护工地的人工工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将易迈研发大楼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920万元,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办妥施工所需手续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总限价为不超过350万元,各分包工程的总价包干为水电工程135万元、消防工程125万元、绿化工程20万元以及化粪池25万元(四项合计305万元)。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如期竣工。2015年1月,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置之不理,工程仍由原告派人看护。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工程竣工验收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应支付14,962,500元,被告实际支付12,369,282元,余款2,593,218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易迈公司辩称: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施工仍未完工,更未决算,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材料,未达成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至85%的付款条件。被告实际已超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土建工程为920万元,水电、消防等工程305万元,而被告已付款12,369,282元。原告窝工的原因并非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无故停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又以围堵被告厂区大门的方式要求被告继续付款,又构成违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协助配合义务导致电梯、给排水系统至今未完工。原告继续控制工地现场,拒绝被告人员进入,被告不清楚原告施工进展,但就外观而言,工程中的道路、绿化均未完成施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拒不配合配套单位进场施工,不履行配合义务,封闭施工现场大门,长期停工,却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前支付95%的工程款。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17日、3月6日封堵被告厂门,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现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原告将设备及人员撤离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XXX地块的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的施工现场,将工程施工资料交给被告;3、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742,529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报告最终结论为准);4、原告支付被告工期逾期的违约金716,625元(以1,225万元为本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原告实际移交工程之日为止);5、原告偿付因封堵被告厂门的违约金30万元。针对易迈公司的反诉,惠五公司辩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果被告能及时解决问题,原告则可以继续施工并愿意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合同不存在解除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尚未竣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不同意撤场。待工程竣工后,原告愿意将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由于被告不配合工程验收,现不具备移交施工资料的条件。原告按约施工至规划红线接口并配合市政工程施工,按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自动顺延,故不同意承担工期延后的违约金。施工人员围堵被告厂门事件的起因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工人在春节前自发以该种方式催讨工资,与原告无关,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易迈公司作为发包人,惠五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迈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XXX地块的“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发包给惠五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含打桩工程)、建筑工程、门窗工程、及室外总体道路、围墙工程;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经审图)及说明书,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确认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工期220日历天;本工程合同总价包干920万元;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按合同价款的15%支付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施工期间,每月25日(逢假日顺延)在承包单位应按工程实际进度向建设单位提交月度请款书。经核实,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完成月度工程量的75%支付月度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后支付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在工程结算审核后,留5%的工程最终审核价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为经建设单位认可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剩余3%;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文明等的承包方式,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专业分包:本建设工程的消防报警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电梯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将由专业分包实施,发包人将与承包人就专业分包的相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7月30日,易迈公司作为甲方、惠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1条约定进行,设计变更须得到甲方代表书面指令后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方案应报甲方代表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施工签订应由甲方代表和施监理单位核定工作量后方可实施。现场施工签证和工程变更价款由造价监理单位审核后在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乙方应负责施工所有的报建手续,包括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及所有的竣工手续;本工程合同价款的具体付款期限和方式如下:1、付款的前提是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收款发票和造价监理单位的付款建议书。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应在施工监理及造价监理单位审核后14日内支付乙方当月已审核工程款的75%。3、工程总造价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由乙方在30日内提供的竣工档案资料且具备大产证办理条件后14天内,结算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5%。在上述基础上,甲方在本工程结算审价完毕14天内支付乙方本工程结算总价95%范围内的未付余额。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竣工验收三年后返还2%,五年后返还剩余保修金。此后,惠五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0月,被告变更了外墙和屋面的保温层设计,将酚醛泡沫保温板变更为发泡水泥保温板。2014年9月,易迈公司作为甲方,惠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尽快解决双方纠纷,早日竣工,减少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已经对于合同约定工作量所对应款进行了支付。二、由于双方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增加有争议,现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协商,根据双方协商设定了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总限价。乙方确保及时开工,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包括此协议中其他的分包合同)中未完成的项目,同时乙方收到款项后要确保及时支付给各分包商及供应商,不得克扣。三、对于合同外的设计变更和签证所产生费用的情况,双方协商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总限价不超过350万元。若乙方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此价款应做核减调整(即,甲方有权针对附件A清单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以及责任分担进行审核核减)。如顺利完成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款350万元不变。该款项包括了已经增加的和未来可能增加的工程量和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消防、绿化、化粪池工程合同等)。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因素和理由增加任何款项。因甲方设计变更的增加工程量除外。四、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75万元(但有以下条件:脚手架要在付款后拆除、外立面要在付款30天内完成)、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7.5万元、剩余17.5万元根据原合同质保金的规定方式支付。五、对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和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1、收到乙方相应的发票(第一期付款可以先付款后开票);2、经过投资监理审核应该支付;3、乙方无以下第六条款损害甲方的行为;4、无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确保其及其供应商、分包商(若有)人员不得因任何原因采取任何类似封堵甲方厂门(包括甲方主要客户上海腾龙无纺布有限公司)或其他影响生产的行为,否则按照每日十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从工程款中扣除。若罚款后又再发生封堵厂房门或者其他影响生产等行为,视为乙方违约,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余款停止支付。七、乙方必须确保该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不得偷工减料,确保各类验收合格。若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以及总包合同的质量验收标准,按总包合同相应的条款执行。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救和重建,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且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补救和重建,该费用甲方可以从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余款直接抵扣;……九、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乙方承诺并保证必须在签订补充协议并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总包土建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工程(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委托乙方施工的话),确保于2015年1月31日前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并主动提供相关文件配合甲方办理各项证照,超过2015年1月31日仍未竣工或验收合格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总包结算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延迟违约金。十、若由于红线外市政配套以及电梯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竣工的,若乙方已经施工至红线接口并完成的,工期自动顺延,不属于乙方的违约责任。但乙方必须与市政部门和甲方指定施工单位配合并在期限内完成有关工作。若有不配合而使竣工延迟也被视为乙方延迟违约。十一、乙方与分包商签署的分包合同:各分包工程总价包干为:水电工程135万元、消防工程125万元、绿化工程20万元以及化粪池25万元。付款方式和进度同总包合同,乙方要确保各分包商具备合同的资质,报予甲方和投资监理确认,按时完成工程。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工程四项总价为305万元,在施工前应预先支付合同价款的15%,后续付款按合同为准。预付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各分包商的合同签署必须经甲方确认后并交予甲方。该补充协议附了附件A《易迈研发大楼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汇总表》,包括签证1至签证19,总金额为8,538,615元,签证项目中不包括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工程。2014年9月28日,易迈公司向惠五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75万元、45.75万元2014年10月5日。易迈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惠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易迈研发大楼水电、消防、化粪池、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安装施工图范围包括部分项工程(包括水电、消防、化粪池、室外绿化工程),依照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业主提供的第四版施工蓝图内容、工程规范所示包括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合同工期于2015年1月3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同固定总价305万元。付款前提是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收款发票及造价监理单位的付款建议书;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月度工作量统计截止日为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工作进度款按经审核的当月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75%支付;安装结束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报告后,工程价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审计结束后,移交全部竣工档案资料、结算报告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经建设单位认为整改完毕,无质量缺陷,支付工程保修金。2015年2月16日、17日、3月6日,惠五公司施工人员围堵易迈公司的厂房大门外侧。另查,易迈公司累计支付惠五公司工程款12,369,282元。现原告惠五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易迈公司则提起反诉。诉讼中,经被告易迈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质量问题的修复提出方案。后经易迈公司、惠五公司一致同意,就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项目费用委托建筑设计院进行评估。根据易迈公司的申请,主体结构中涉及楼板厚度、保护层厚度、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配置的鉴定范围为变形缝东侧。建筑设计院经现场勘察等,就未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以及维修方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行区沧源路XXX号易迈研发大楼已施工的工程主要存在以下施工质量问题:1、(1)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楼板厚度、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其偏差超过验收规范。梁、板面保护层厚度超过验收规范允许偏差要求;(3)部分房屋抽检的承重构件配筋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4)外墙保温节点构造做法等、屋面栏杆、楼梯栏杆、地坪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5)上人屋面坡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积水不符合规范要求;(6)推拉窗半圆锁损坏;(7)部分材料检测报告存在不符合项。在鉴定意见书的第4部分对施工质量问题作了更为详细描述和认定。2、给水支管及末端已施工,土建、给排水、电气部分未完工。3、房屋东侧结构承载力复核验算,局部构件配筋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修复方案详见鉴定意见书第6部分。修复施工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之后,建筑设计院就外墙渗漏、裂缝损坏情况、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前次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未完工工程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外墙渗漏、裂缝主要原因为外墙、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墙渗漏、裂缝修复方案详见本鉴定意见书第5.1节。2、系争房屋修复费估算为1,742,529元。未完工程费用总计471,519元(包括无异议土建项目扣除211,048元、安装项目扣除60,471元、绿化项目20万元)。惠五公司向易迈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的报告四份,分别是《关于电梯的报告》,内容是:惠五公司已开始进入砌筑工程,到目前为止易迈公司未指派电梯专业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惠五公司进行交底,致使惠五公司无法对电梯井的设备基础、砖砌体及管线埋设进行施工,已造成惠五公司工期的延误,望易迈公司早日确定,并指派相关专业人员对惠五公司进行交底。《关于消防工程的报告》,内容是:惠五公司已开始进入砌筑工程,到目前为止易迈公司未指派消防专业公司进场。因消防工程内许多单项工程需与我方同步施工。部分工程我方已代为安装,已对我方造成工期延误。且依我方所知消防工程的部分设备定制需要较长时间,为避免加大对我方工程进度的影响望贵司早日确定。《关于外墙酚醛泡沫保温材料的报告》,内容是:根据施工图纸要求,外墙保温材料为酚醛泡沫板,阻燃等级为A级。我方已咨询多家监测单位,均对该级别的酚醛泡沫板提出质疑,且建议不宜使用。2013年7月2日闵行区质监站对我工程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出:外墙酚醛泡沫保温材料其质量含量低,耐久性差。根据其监督的工程案例,采用此保温材料的工程一般在使用一年多左右就出现保温板萎缩和脱落现象,故提出应更改外墙保温材料,以避免在短期内即出现保温质量问题。因此我方建议甲方慎重考虑此保温材料酚醛泡沫的变更问题,请贵司尽快给予回复。因外墙保温检测时间较长(检测时间在一个半月左右),以免耽误工期。《关于外墙涂料的报告》,内容是:根据施工图纸要求,外墙采用装饰涂料。根据我方经验及业主的使用功能考虑,我方认为外墙涂料不适合本工程使用,因外墙涂料使用寿命短,容易老化,颜色退变,整体颜色暗淡,严重影响该工程形象。该涂料修复时需重新搭设外架,重新刷漆,修复昂贵。在修复期间影响日后正常使用,且需循环修复,耗费。为此我方建议贵司是否将其更改为真石漆,瓷砖或大理石等,可增加该工程的外观形象和使用年限,请贵司予以考虑。在上述四份报告下方均有手写的注明“情况属实,请业主尽快确认,避免耽误工期”,并加盖监理单位“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竣工验收的函》、《关于新建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误工的函》、《关于沪建管(2014)1083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函》、《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函》、《关于新建上海易迈研发大楼竣工验收的函》、《关于新建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供电及供水等的函》、《关于供水、供电、电梯、竣工验收、工程款申报的函》、《关于上海易迈研发大楼水电、消防、电梯项目未确定的函》、《关于上海新建易迈研发大楼停工函》,上述函件落款均加盖“福建省惠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易迈公司研发大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下方加盖“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签署有“金高初”的姓名。易迈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落款加盖上海华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司作为新建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的监理单位,就惠五公司提供的函件做如下说明:我司从未收到过惠五公司发送的附表中的函件,惠五公司所提供的函件系我司原工作人员金高初同志在未经本司确认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签名盖章,附表中函件系金高初同志根据惠五公司要求,在2015年4月集中签名盖章,对于金高初的这种行为,我司已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处理。该《情况说明》附表中罗列了包括惠五公司提供的上述四份报告和全部函件,共计16份。本案审理中,被告易迈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惠五公司固定工程现状后先行移交工程,但惠五公司予以拒绝。另查,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易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惠五公司施工人员曾发生封堵易迈公司大门的事件,。以上事实,由惠五公司提供的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9月的补充协议、报告和函件等、易迈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上海易迈研发大楼水电、消防、化粪池、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上海华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照片等,以及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合同总金额是多少。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920万元。此后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350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工程。协议第四条对于350万元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作了约定。从此条款分析,似乎350万元的增加项包括了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工程。然而,在协议第十一条中,对于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四部分的工程,双方单独约定了各分项的包干价及总价、付款期限。在该补充协议的附件《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汇总表》中没有有关于消防、绿化、化粪池工程的造价。此后,双方又于次月签订了《上海易迈研发大楼水电、消防、化粪池、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总价、付款条件和期限作了约定。因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350万元中并不包括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工程的305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应当是合同价920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350万元+水电、消防等305万元,合计1,575万元。被告易迈公司至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2,369,282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即被告易迈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易迈公司行使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在2014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明:被告易迈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易迈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75万元;惠五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土建工程、水电、消防,确保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协议签订后,易迈公司2014年9月28日向惠五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75万元、45.75万元。参考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并且,惠五公司的施工人员在2015年2月、3月三次围堵易迈公司厂区大门,已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惠五公司表示其已完成施工,而易迈公司拒绝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至今,双方之间产生了极大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惠五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但事实上惠五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自行停工至今,甚至发生多次施工人员围堵易迈公司厂门的事件,基于惠五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易迈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状副本于2016年1月13日送达原告,其第1项反诉请求即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惠五公司应当立即撤离工程施工工地,将工程移交给易迈公司,将现有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易迈公司。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575万元。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涉案工程中未完工的工程费用为471,519元,易迈公司已付工程款12,369,282元,易迈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909,199元(含质保金)。由于双方合同解除,易迈公司亦不应再扣除5%的质保金。关于惠五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所谓窝工损失,通过是指发包人没有及时验收或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施工方停工、窝工的损失。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20万元,截止验收前,易迈公司应当支付至85%,显然被告易迈公司实际已足额支付。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350万元,易迈公司已按约支付了首笔175万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75万元,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7.5万元,剩余17.5万元作为质保金。易迈公司未逾期支付。关于水电、消防、绿化和化粪池工程计305万元,易迈公司也按约支付了45.75万元。双方约定全部工程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竣工,而事实上惠五公司并未全部完工,不存在易迈公司逾期验收的行为。故现惠五公司要求易迈公司赔偿窝工损失214,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对于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惠五公司自行修复,还是赔付被告易迈公司维修费。本院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解除,惠五公司关于其自行承担工程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之意见,已丧失了合同依据。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极大的矛盾,以及建设合同实际履行的状况,易迈公司不要求惠五公司进行维修,而要求惠五公司偿付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维修费用为1,742,529元,此笔费用应当由惠五公司支付给易迈公司。惠五公司对于易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认为工期顺延是易迈公司所致;围堵易迈公司大门是施工人员自发行为与惠五公司无关,不应承担高额违约金的相关陈述,其实质是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意见,既不认可违约金的金额,更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整体工程应于2015年1月31日竣工,如逾期竣工则应按合同总包结算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惠五公司截止2015年1月31日确实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且停止施工至今,显然惠五公司已构成违约,且此后一直拒绝易迈公司关于先行移交工程的要求,因此,惠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工程未整体竣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结算价格。本院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920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在建筑工程行业中,施工方的行业利润普通较低,如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于惠五公司而言确实过重,工程款又牵涉到众多民工的工资等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1.5计算一年,酌定50万元。关于易迈公司反诉主张惠五公司围堵易迈公司厂区大门的违约金30万元,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也具有补偿性功能,而本案中易迈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因惠五公司员工围堵厂区大门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低违约金金额,确定由惠五公司承担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上海易迈研发大楼水电、消防、化粪池、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撤离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上海易迈研发大楼工程”工地,交上述工程及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9,199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1,742,529元;五、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六、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因封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厂区大门的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赔偿窝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61.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3.89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迈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7,03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0.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99,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慧芬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