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凤兰与石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兰,石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民初364号原告:金凤兰,女,1941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从江县石油公司退休干部,住所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莉,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玉书,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侗族,住所从江县,现住凯里市。原告金凤兰与被告石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石玉书以承包工程欠工人工资为由在朋友吴昌泽的陪同下到原告家借钱,并说4月归还原告的30000元以及支付15000元利息作为答谢,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石玉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诉讼中,金凤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石玉书向金凤兰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份借条有石玉书的签名,能够证明石玉书向金凤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玉书多次向金凤兰借款,2017年1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石玉书重新向金凤兰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注明“途中有什么变化不准拿回工资卡,直到扣还本金利息为此。”从石玉书重新向金凤兰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金凤兰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金凤兰要求石玉书在两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石玉书向金凤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石玉书向金凤兰重新出具30000元的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金凤兰要求石玉书在两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故对金凤兰要求石玉书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石玉书所出具的借条虽提及利息,但并未有明确约定,且金凤兰也未能提供其他关于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的证据,故金凤兰请求石玉书支付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金凤兰请求石玉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玉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金凤兰借款30000元;二、驳回金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金凤兰已预交,由石玉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2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姚梅珍法官助理 胡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兴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