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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字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发琼与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琼,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字875号原告:李发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存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琼诉被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发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负责承建的位于互助县东山乡白牙合村村道改建工地务工,具体工作是随施工车辆(压路机)平整路面。2016年7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在返回其他施工路段时,原告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排,乘坐压路机返回途中因车辆失控,原告被甩离压路机,且压路机后轮从原告身体碾过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治疗期间,被告一方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原告先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王海燕雇佣的,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提供互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向海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原告先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证人李有连当庭证言:我和李发琼、兰文杰是王海燕招上后在青海正达公司A标段工地上一起干活,当时说好的工资是每天8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工地施工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到2016年10月份结束,工资是王海燕发放的。我们都没签订任何合同。4、原告证人兰文杰当庭证言:我和原告李发琼一起在位于东山乡白牙合村的村道改建工地上干活,我们的工作是捡路面上的石子,在施工返回时,压路机刹车失灵后,将原告碾伤。工资每天80元,王海燕给我们发放工资,她是我们的老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李有连、兰文杰的当庭证言只证明了原告与其二人一起在实际施工人王海燕处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实际施工人王海燕雇佣,到以被告名义承建的位于互助县东山乡白牙合村村道改建工地务工,约定工资每天80元,工作任务为跟随压路机捡石子。2016年7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在返回其他施工路段时,因压路机刹车失灵,将原告甩离压路机,压路机后轮从原告身体碾过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双方对实际施工人王海燕与被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本案中,首先,原告受实际施工人王海燕雇佣后在其工地上从事劳务,其工作任务及报酬均是由王海燕安排和发放,受王海燕管理,故本案实际的用人主体是王海燕,而王海燕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真实意思,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王海燕的挂靠单位即本案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发琼与被告青海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星全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