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秦加幸与仁怀市译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加幸,仁怀市译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601号原告:秦加幸,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仁怀市译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99350229P。法定代表人:张映华。被告:张映华,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秦加幸与被告仁怀市译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公司)、张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加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公司、张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加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仁怀公司承包由上海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新蒲新区虾子镇清坪村新蒲经开区上海宝冶工地清坪厂房一期土石方工程回填项目,我与被告仁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映华协商一致,由我向被告出售柴油,用于施工需要,并口头协议两月结账。2016年7月工程完工,经我与被告张映华结算,应支付货款96万元。2016年7月27日,由被告张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96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柴油款,但剩余的货款36万元,二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仁怀公司、张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张映华提供柴油,用于上海宝冶工地清坪厂房一期土石方回填项目施工。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映华结算,差欠原告柴油款96万元,并由被告张映华作为欠款人出具了票据,但该票据未加盖被告仁怀公司印章。2016年9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张映华柴油款6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映华所有的贵C×××××号五十铃牌汽车、贵C×××××号宝马牌汽车、贵C×××××号维拉克斯牌汽车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支付申请费23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映华提供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仁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张映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有该公司加盖的印章,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仁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映华支付差欠的柴油款36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仁怀公司、张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秦加幸所欠柴油款36万元。二、驳回原告秦加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张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石 海人民陪审员 周先桥人民陪审员 何德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