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江明、南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明,男,1972年9月28日生,傣族,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鲁(系周江明妻子),女,1971年3月9日,傣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丙贺琓(系周江明父亲),男,1950年11月3日生,傣族,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外(系贺丙贺琓妻子),女,1953年6月7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洁,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沧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因与上诉人��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江明及上诉人周江明、南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诉人贺丙贺琓、小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洁,上诉人李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江明归还借款56万元,上诉人南鲁、贺丙贺琓、小外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于2014年10月27日跟原告借款104万元(转账80万元,现金交付24万元),并以��丙贺琓名下位于沧源县广允路金山酒店斜对面信用社旁的一块土地和房产及地面的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系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周江明个人向李国平借款,而贺丙贺琓、小外仅作为本次借款的见证人签字,并非欠款人;南鲁、贺丙贺琓、小外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也从未以贺丙贺琓名下位于沧源县广允路金山酒店斜对面信用社旁的一块土地和房产及地面的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是80万元,24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该24万元为周江明与李国平前期借款中高额利息的利滚利部分。二、原审认定“信用社计算业务申请书与收条一份,只是证明被告南鲁于2014年10月27日向后2次归还原告妻子李学花及原告借款24万元,由于原告李国平与被���周江明在本次借款前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双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还清,对被告所要求证明的内容,在无有效证据相印证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的认定采信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周江明在本案借款前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这一证据认定的评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经不起考证的。2、关于该组证据的认定原审判决逻辑错误,原审判决虽对“周江明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李国平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判决中却未对该24万元作出评判,也未将其认定为周江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80万元)的借款,对该笔款项应如何认定未明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并非本案借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周江明尚欠李国平本金为56万元。上诉人李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于2014年10月27日跟原告借款104万元(转账80万元,现金交付24万元),并以贺丙贺琓名下位于沧源县广允路金山酒店斜对面信用社旁的一块土地和房产及地面的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但判决又认为李国平未能提供出借24万元的相关证据,仅支持李国平80万的诉请,对于李国平要求归还24万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04万元,其中8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2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周江明了,这些都是有证据证明的,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应当向李国平归还所欠的104元借款。李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支付李国平欠款本金10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于2014年10月27日跟李国平借款104万元(转账80万元,现金交付24万元),并以贺丙贺琓名下位于沧源县广允路金山酒店斜对面信用社旁的一块土地和房产及地面的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李国平与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关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在借款协议中,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在协议中为第一、第二、第四借款人都签名及按手印,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所以贺丙贺琓、小外、南鲁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来承担责任;关于李国平请求判令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偿还借款本金104万的诉请,在庭审中,李国平只对其中8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证据来证实,李国平已向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支付了80万元的借款,故对104万元中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剩余的24万元的借款,李国平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故对104万中24万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李国平要求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给付资金占用费54万元的诉请,在借款协议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和李国平在起诉时按每月2%的利率,都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对于李国平要求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支付资金占用费5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来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即日起(2015年4月28日开始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所持抗辩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从借款期限届满的即日起(2015年4月28日开始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2187.3元,由被告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共同负担7322.7元。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周江明、南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借条原件已经另案提交了),欲证明在发生本案借款以前周江明曾经向李国平借款30万元,在本案借款发生时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3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本案涉案借款24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周江明、南鲁归还的24万元是归还80万元借款的,实际上周江明尚欠李国平借款本金56万元。上诉人李国平提交了如下证据:现金照片、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是有现金交易的。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李国平认为:对周江明、南鲁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周江明及南鲁归还的24万元就是归还2014年6月10日30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认为:对李国平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0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且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原件在周江明手中,不能证明涉案的24万元进行了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周江明、南鲁提交的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真实性李国平予以认可,但因争议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书、借条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判由中综合评判;李国平提交的现金照片、借条,上诉人周江明、南鲁、贺丙贺琓、小外对李国平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争议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在判由中综合评判。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进行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小外系贺丙贺琓妻子,周江明系贺丙贺琓儿子,南鲁系周江明妻子;李学花系李国平妻子。2014年10月27日,周江明因需资金支付购买宏达酒店土地款和还沧源信用社贷款,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与李国平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共同向甲方李国平借款10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沧源县支行转账80万元整现金24万),并以贺丙贺琓名下位于沧源县广允路金山酒店斜对面信用社旁的一块土地和房产及地面的建筑物作为抵押,沧国用(2003)字第310号土地证,土地使用面积212平方米;沧源县房权证勐懂镇第53××45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贺丙贺琓;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方式,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每个月27日前还40000元,2015年4月27日前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800000元;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每月按期还款,或借款期限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全部本金及自己占用时超过一天,资金占用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超过10天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愿将所有的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为李国平,乙方借款人为贺丙贺琓、小外、共同借款人为周江明、南鲁。协议签订当日,李国平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转帐800000元到南鲁账户;南鲁于当日将其中20���元汇给了李学花,李国平还于该日出具了一份收到周家明还借款40000元的收条,该240000元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认为是用于偿还本案争议借款,李国平认为是用于偿还2014年6月18日当事人之间的另一笔300000元借款。2014年6月18日,周江明因需资金周转,周江明、贺丙贺琓与沧源和顺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国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国平向周江明、贺丙贺琓提供借款300000元,并以本案争议借款约定的抵押物一致为该300000元借款约定抵押,收到借款后,周江明、贺丙贺琓、小外向李国平出具了借条,现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已还清,该300000元借条现由周江明持有,诉讼过程中周江明、贺丙贺琓未提交该300000元借款偿还过程中的资金来往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丙贺琓、小外以乙方借款人��义、上诉人周江明、南鲁以乙方共同借款人名义分别在2014年10月27日与甲方李国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贺丙贺琓、小外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身份明确,因此,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系本案争议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贺丙贺琓、小外上诉主张贺丙贺琓、小外并非本案借款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国平与上诉人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李国平与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后,李国平���南鲁账户转帐8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中另240000元,李国平主张用现金向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支付,而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在诉讼过程中抗辩该240000元系借款高额利息计算而来,其并未收到过现金240000元;李国平在诉讼过程未能提交其支付240000元现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现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争议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对李国平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1040000元,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国平上诉称其已支付现金24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上诉主张借款800000元,其已于借款当日归还240000元的问题。李国平认为2014年10月27日周江明、南鲁支付的240000元是用于清偿双方之间另一笔300000元借款;而贺丙贺琓、小外、周江��、南鲁则认为双方之间另一笔300000元借款已清偿,2014年10月27日支付的240000元与双方之间30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当事人签订本案争议借款协议前,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一笔300000元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该笔借款已清偿,综合当事人双方交往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与李国平签订104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将收到的800000元借款又于当日支付给李国平240000元,用于清偿本案涉案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客观上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清偿双方之间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付款依据,仅提交了该300000元的借条原件,因此,确认周江明、南鲁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李国平夫妻的240000元,是用于清偿当事人之间300000元借款更符合案件实际;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作为共���借款人,四人抗辩已归还涉案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四人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上诉主张已归还涉案借款24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国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如不每月按期还款,或借款期限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全部本金及自己占用时超过一天,资金占用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依法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贺丙贺琓、小外、周江明、南鲁承担14645.4元;由上诉人李国平承担43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乐俊培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丕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