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炳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炳添,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在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未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炳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炳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廖某夸(已判刑)认为被害人张某1曾经骗过他而记恨在心。2011年8月5日晚上,廖其夸得知被害人张某1在刘某1位于阳春市三甲镇西岸村委会西岸二村46号的家中玩耍时,为了报复张某1,就与被告人刘炳添等人商量,决定一起去殴打张某1。随后,被告人刘炳添与廖某夸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刘某1的家里找到张某1,并用砖头、木棍等工具殴打张某1,致使张某1右颞顶骨骨折,其中被告人刘炳添持木棍殴打张某1。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炳添及廖某夸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的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炳添等人共同赔偿了5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1(其中刘炳添支付8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炳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2、张某3、张某4、刘某4、刘某5的证言,同案人廖某夸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人刘炳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炳添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炳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炳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炳添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炳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炳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严家明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