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伏子蒙与被告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子蒙,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627号原告:伏子蒙,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法定代表人:牛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子蒙与被告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恒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子蒙及委托代理人伏洪安,被告综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文国及委托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子蒙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94823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4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德阳市孝泉镇上品佳苑一期分项工程。2016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文国及股东李剑与原告对该承揽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4823元未付,保证金30000元未退,导致原告尚欠民工工资180000多元无法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综恒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书系无效合同;2.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故工程款和保证金均不应支付;3.承揽协议书约定全部工程结束后,支付85%的工程款,现在支付条件并未成就;4.涉案工程中的二次架模项目,原告未完成;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共计731187元,而非700000元;材料款2097元应由原告承担;李剑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综恒劳务公司与原告伏子蒙签订《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孝泉镇“上品佳苑”工程中的���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模工项目交由原告承揽施工,承包价格为28元/㎡(包含螺帽、蝴蝶扣等辅材费用),待本班组工作内容全面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上述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李剑以被告代表人身份签字。同日,原告伏子蒙向被告综恒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伏子蒙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综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国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原告完工工程量共计900023.96元。次日,李剑在上述结算单上备注:已领取工程款700000元(含已领取的民工生活费40000元),2016年春节帮做点工共计5520元,2015年12月帮忙清理的人工以劳务实际的工程量计算,暂时放到拿钱时扣除;总量900023元,扣除点工5520元,扣除已领取工程款700000元,还余194823元;保证金30000元拿条子到牛总处退还。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剑系被告综恒劳务公司股东。庭审中,对于2015年12月由被告代原告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清理产生的费用,原告同意按2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工程结算单、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综恒劳务公司作为“上品佳苑”项目的劳务公司,其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文国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模工项目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900023.9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之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且截至法庭调查结算之日,被告亦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2016年4月11日,李剑系被告综恒劳务公司股东,且在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时,李剑以被告代表人身份签字。因此,对于李剑于2016年4月11日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对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事宜进行对账确认,并未超出其相应的职责范围,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综恒劳务公司承担。被告综恒劳务公司抗辩在对账结算中尚有30000余元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的2097元材料款未予扣除,但被告所称的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在牛文国、李剑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之前,而工程量结算清单已对原告领取款项等事宜进行对账确认,故被告���再次主张上述费用应从总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应按照《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其工人在工地发生打架斗殴产生的罚款2000—5000元,因《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即上述关于现场管理的处罚性条款亦应属无效,对双方无拘束力。另,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12月由被告代原告进行现场清理的费用应在支付尾款时扣除。对于该部分清理费用,被告称劳务费用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庭审中表示可按2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虽系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综恒劳务公司对于验收合格的工程,��应按照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金额应为192823元(194823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伏子蒙劳务费192823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劳务费,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伏子蒙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伏子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成都综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永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