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文标与李永亮、广西天下配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标,李永亮,广西天下配配送股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1592号原告:黄文标,男,壮族,1974年11月19日,住南宁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亮,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广西天下配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5号楼A座6层602号房。法定代表人:苏朝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卫锋,男,住广西横县,该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层B座602号。负责人:刘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男,住南宁市,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文标与被告李永亮、广西天下配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配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被告李永亮、天下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卫锋、鼎和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亮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各项损失59816.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9032元、护理费272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950元、抢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天下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一项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亮、被告天下配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3时40分,被告李永亮驾驶桂A×××××号乘龙牌重型租式货车,在南宁市××省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了020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永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3、左腓骨上段骨折;4、低钾血症。随即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5天,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四个月加三周,加强营养。另外,原告的上海小金龙牌三轮电动车受损已报废。被告李永亮已支付医疗费8490.6元。事故车辆桂A×××××号乘龙牌重型租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天下配公司,被告天下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永亮答辩称:桂A×××××号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鼎和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仅认可其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余费用诉求过高。被告天下配公司答辩称:我方已为桂A×××××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处购买保险,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进行赔偿。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李永亮驾驶的桂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仅认可其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余费用诉求过高。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3时40分,被告李永亮驾驶桂A×××××号乘龙牌重型租式货车,在南宁市××省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了020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永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腓骨上段骨折;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月;2、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左小腿DR,避免左下肢负重三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9日到医院复诊,疾病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三周。被告李永亮垫付原告医疗费8490.6元。肇事车辆桂A×××××号乘龙牌重型租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天下配公司,被告李永亮系被告天下配公司聘请的员工。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为桂A×××××号乘龙牌重型租式货车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本院认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永亮作为涉案桂A×××××号车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下配公司作为涉案桂A×××××号车车主,并作为被告李永亮的雇主,应该与被告李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作为涉案桂A×××××号车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包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有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治疗费用为12701.66元,扣除被告李永亮已支付8490.6,原告主张4211.0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有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证实共计住院治疗15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证明其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3周,主张误工时间为15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核实误工时间为12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标准计算,核算为44684元÷365天×126天=15425.16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按照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名护理人员,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6257元÷365天×15天=2723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需要支付住宿费,与其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抢救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抢救费200.1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价格为3200元,考虑该车已损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根据原告疾病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等级,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211.0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抢救费200元,合计6911.06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2、护理费2723元、误工费15425.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48.16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3、车辆损失费32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200元,由被告李永亮、天下配公司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抢救费,合计6911.06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648.16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标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标车辆损失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黄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李永亮、广西天下配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宗霖附法条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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