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卫诉被告李春纲、刘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卫,李春纲,刘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523号原告:刘红卫,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纲,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刘玉超,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负责人王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卫诉被告李春纲、刘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李春纲、刘玉超、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春纲、刘玉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0788.6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总额增加至10195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李春纲驾驶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阳南路917总站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查,被告刘玉超系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春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刘玉超的,我是刘玉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玉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春纲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李春纲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2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李春纲的驾驶资格及冀XX**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求法庭核实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在上述两证有效,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李春纲驾驶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阳南路917总站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刘红卫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红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玉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6278元。另查明,被告李春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勾金丰,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玉超,被告李春纲系被告刘玉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1、关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442元,检查费35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此鉴定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且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413.81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25天共25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月收入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三天是被告李春纲在医院护理,之后才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所以前三天护理费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家庭户口簿1份、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和大黄冶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巩义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证明1份、巩义市城区规划图1份、巩义市地图1份,证明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李冬敏1928年7月13日出生,由原告刘红卫和哥哥刘福聪共同扶养,原告刘红卫与妻子王春霞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刘海祺,1995年4月14日出生,次女刘海鹏,2001年12月21日出生,长子刘丰恺,2005年2月23日出生,刘海鹏、刘丰恺因未成年需由原告扶养。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不认可,主张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要求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存在重复索要。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纲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卫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玉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该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性质为货运,货运可分为收取运费获得报酬的货运,是营业性质的,还可分为自家自用货运,是非营业性质的,因此,被告刘玉超的货运性质不当然从事营业性质运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被告刘玉超是否从事营业性质运输活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举证,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玉超从事营运活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关于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纲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刘玉超承担。经审核,原告刘红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3500元(30天×3500元/月÷3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9.5元(19106元/年×5年÷2人×10%+19106元/年×3年÷2人×10%+19106元/年×7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2元、检查费350元,共计101733.31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红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941.31元,鉴定费、检查费由被告刘玉超赔偿1792元,原告刘红卫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刘玉超垫付款627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红卫各项损失999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刘红卫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刘玉超垫付款6278元)二、被告刘玉超赔偿原告刘红卫鉴定费、检查费等损失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春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原告预交1158元),由被告刘玉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