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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田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146号原告:田某1,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2。由于双方婚前解除较少,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多时,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李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偶有吵闹,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婚生女已经11周岁,为了其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双方也不应当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