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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伯明与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明,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99号原告:张伯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06900R。法定代表人:冯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俊通,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张伯明与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俊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向部分职工集资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金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考虑到影响不好,收据备注中标明为“承包押金”,但事实上双方无承包关系,系集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7月起被告违约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5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已离职。被告答辩称,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帐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备注中注明是承包押金并非真实,实际是借款。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是承包押金,非借款;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集资借款利息表2份,证明被告曾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伯明原系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普通职工,现已离职。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150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的款项内容标明为“承包押金”。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未果。又查,同一时期,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张伯明在内的公司职工20余人收取数额不等的“承包押金”,并以支付集资借款利息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也归还了部分员工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以“承包押金”的形式向其内部众多职工收取资金,实际上是向内部职工借款筹集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因此原告张伯明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既不支付息,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伯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