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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993姚峰与陈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陈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993号原告:姚峰,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受姚峰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根生,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受陈根生特别授权委托),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姚峰与被告陈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被告陈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根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姚峰将20000元款项错汇入陈根生汽修厂的账户上,2016年2月28日,陈根生与姚峰协议将该20000元欠款转为借款,并由陈根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几次归还。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陈根生辩称,对姚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根生无力一次性偿还相应借款。本院认为,陈根生承认姚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姚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根生与姚峰将不当得利款转化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陈根生与姚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姚峰有权随时向陈根生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姚峰要求陈根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但姚峰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姚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根生负担。该款已由姚峰预交,陈根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姚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