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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曹才、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曹才,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张来玉,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751号原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湖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447015-5。法定代表人:张来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才,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太平寺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9769-7。法定代表人:徐长林,董事长。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29-5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9264-2。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董事长。被告:王思桃,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苏绍根,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荣彪,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来玉,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合肥市董铺岛。组织机构代码71780680-2。法定代表人:匡光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区1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兵,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才、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第三人张来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依法追加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曹才的委托代理人胡一权,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第三人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兵,第三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邢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执字0096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原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名下购买的科研与医疗设备及配套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参股企业,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占股30%,张来玉占股70%。2013年期间,张来玉分别向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来玉暂无能力还款,其于2014年1月8日将原告的公章交由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苏绍兴持有。在持有期间,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恶意将原告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来玉恶意串通,骗取原告以物抵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拒不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曹才将五方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经曹才申请,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执行原告名下的财产。原告因此依法于2016年3月27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曹才辩称:安庆仲裁委会的三份仲裁裁决书,是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本案的原告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债权人是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是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实现,在和解协议书中,有原告的公章及张来玉的签名。原告称协议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而原告对国家利益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的连带责任是仲裁裁决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基本同意曹才的答辩意见。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再审程序,也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2014年1月29日前医疗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在此之后,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及以物抵债的协议,该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该设备所有权由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份共有。2014年1月29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故医疗设备所有权属于该三家公司,不属于原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辩称:张来玉未经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私自将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公司公章不在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与张来玉串通签订协议,协议双方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国有股东的权益,同时损害了合肥德赛方圆生物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来玉未到庭,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意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让我将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和我个人的财产全部交付给他们,答应给我4000万元,但是至今我未收到一分钱。他们欺骗了我,我在外面欠的债务也没有办法偿还。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证明1、该公司系国有参股企业,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占30%股份。2、公司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资产重大处置,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三、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执字第00969号、0096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划拨原告科研与医疗设备及配套设备的执行裁定。四、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五、2014年1月5日《关于中宜集团收购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遗留资金解决事宜》复印件一份,李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8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心证明一份,2015年8月19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1、2014年1月5日,苏绍兴、徐长林提出由张来玉出具总计近1亿元的借条,虚构债务,并由苏绍兴投资的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收购,将张来玉拖欠苏绍兴、徐长林的债务冲抵股权收购款,并承诺收购后,苏绍兴、徐长林给张来玉补偿4千万元现金,因此张来玉和徐长林、苏绍兴签订了《关于中宜集团收购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遗留资金解决事宜》,并于2014年1月8日将原告公司的公章交付给苏绍兴的事实。2、证明胡劲松自2008年开始一直是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持有。六、执行和解协议三份、债权债务协议三份、和解协议三份、宜仲裁(2014)3号、4号、5号裁决书三份,证明1、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张来玉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盖上去的,虽张来玉是法定代表人,因其是债务人,不能行使代表人的职责,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2、2014年1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三份、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均不是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以物抵债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不仅损害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是无效的。3、张来玉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原告的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物抵债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合肥中科院物质研究院肿瘤医院关于被执行人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仲裁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三份、仲裁裁决书三份、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设备所有权依法由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份共有。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章程,证明1、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参股公司,2、公司股东会未授权执行董事对外承担债务的职权,3、执行董事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承担债务必然损害国有股东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研究院的权益。二、(2014)蜀民二初字第01467号判决书,证明1、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生成时间要早于执行和解协议;2、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知晓上述债务的真实情况。曹才、张来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曹才对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论法人代表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如果个别股东没按照公司章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启动公司内部追责程序或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我方认为证据是否真实,不是本案应该考虑的问题,应当由原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有效,无司法审查权利,况且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又将这些证据提出,对仲裁裁决进行质疑,不符合法律程序,法院不应审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对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基本同意曹才的意见。另补充几点:1、《关于中宜集团收购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遗留资金解决事宜》中的中宜集团与本案中的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主体。因为协议各方未履行协议,所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如果收购,应当取得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必须形成股东会议决议。3、李军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4、对社保证明没有异议。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对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司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章程能够证明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系由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与张来玉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股权比例为30%。公司章程明确要求公司对外作出的重大行为,应经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股东张来玉以其个人债务,将公司资产对外进行抵偿,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并不知情,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行为,该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原告的公章不在原告控制范围内。张来玉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对证据6,张来玉在执行和解中以公司资产抵偿个人债务,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张来玉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维护公司的利益,张来玉各债权人明知张来玉处置公司资产未经公司股东决议,以公司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债权人的行为是恶意、无效的。公司资产是公司承担对外责任的保证。张来玉对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提交的2014年1月5日《关于中宜集团收购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遗留资金解决事宜》复印件一份,李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心证明一份,庭后发表意见为无异议。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对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情况说明,不是裁判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焦点是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公章是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的,张来玉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债务人的身份,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区别对待。张来玉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和国家的利益,协议无效。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是三份和解协议,2014年1月25日的和解协议是伪造的,不是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中院是进行程序审查,未涉及到实体审查,因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对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基本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张来玉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以公司资产抵偿其个人债务,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损害了公司和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曹才对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所提供的证据相同,张来玉第一次庭审质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对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曹才对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曹才的质证意见。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所提供的证据相同,张来玉第一次庭审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股权结构及企业章程就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证据5能够证明收购事宜及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原告的公章被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证据6能够证明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债权债务进行协议、仲裁并申请执行的情况。对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及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仲裁裁决,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的申请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及仲裁裁决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对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企业章程对企业担保的规定及原告尚有其他债务的事实。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来玉和事业法人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张来玉占70%股份,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占30%的股份。2014年1月12日,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张来玉截止协议签字之日向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850万元整,向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7354万元,向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146万元,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安庆仲裁委员会解决,且不受仲裁时效或时限限制。2014年1月25日,在仲裁审理期间,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分别约定,张来玉与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向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50万元;向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46万元;向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685万元;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款利息保留追诉权,三案仲裁费用,均由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25日,安庆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三份和解协议分别作出宜仲裁[2014]3号、4号、5号裁决书,分别裁决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6685万元、偿还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50万元、偿还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46万元。2014年1月29日,上述三案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达成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一、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欠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685万元以及由其承担的仲裁费22.235万元,合计6707.235万元,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同意以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医疗设备、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运输设备(含张来玉名下)、电子设备、办公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价7745.58317万元(详见审计报告),将其中的69.03%份额抵偿给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计款5346.776062万元。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后,尚欠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1360.458938万元。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所列财产按现状现场交付,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已接收,自即日起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享有69.03%所有权。三、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1360.458938万元由法院继续执行。四、本案执行费用由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与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一、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欠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146万元以及由其承担的仲裁费4.915万元,合计1150.915万元,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同意以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医疗设备、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运输设备(含张来玉名下)、电子设备、办公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价7745.58317万元(详见审计报告),将其中的11.85%份额抵偿给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计款917.851606万元。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后,尚欠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33.063394万元。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所列财产按现状现场交付,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接收,自即日起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享有11.85%所有权。三、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尚欠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33.063394万元由法院继续执行。四、本案执行费用由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与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一、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欠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0万元以及由其承担的仲裁费7.375万元,合计1857.375万元,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同意以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医疗设备、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运输设备(含张来玉名下)、电子设备、办公设备(详见设备清单)折价7745.58317万元(详见审计报告),将其中的19.12%份额抵偿给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款1480.955502万元。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后,尚欠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76.419498万元。二、本和解协议第一条所列财产按现状现场交付,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接收,自即日起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享有19.12%所有权。三、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尚欠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76.419498万元由法院继续执行。四、本案执行费用由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3月1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述设备(部分)的使用方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发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仲裁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7月22日,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使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2014年9月1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宜民二特字第00001号、00002号、00003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庭审中,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对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四张借条及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两申请人不能举证被申请人隐瞒了何种何类证据,致债权数额确认错误,裁定驳回了两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2015年9月曹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及利息,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年迎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曹才借款1825.595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曹才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迎执字第00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破被执行人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桃、苏绍根、汪荣彪银行存款1840.2754万元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迎执字第009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与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有的科研与医疗设备及配套设备。2016年3月27日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案外人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公章由被执行人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绍兴持有,故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仲裁和解协议;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三份执行和解协议,均不是案外人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尚有占公司股份的另一股东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上述六份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法院撤销对案外人的科研与医疗设备及配套设备的拍卖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虽未经公司股东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同意,在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对外能够发生效力。本院依据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案外人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因此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张来玉、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安庆仲裁委员会确认并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也已达成执行和解。张来玉作为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协议行为虽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但其行为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顾正浪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