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罗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999号原告:罗某1,男,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罗某2,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3,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4,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5,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被告罗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2给付原告2017年3月前生活费3600元;2.四被告从2017年4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3.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张某某早年病亡,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均成家立业。原告能劳动时靠自己耕作维持生活。2008年原告疾病缠身,失去劳动能力,四被告协商每年给原告生活费500元,罗某3、罗某4、罗某5相继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被告罗某2借各种理由不赡养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某3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意见。被告罗某3辩称,被告罗某3家庭经济困难,两个小孩在读书,妻子患胃病,常年吃药。被告罗某3尽管经济困难,原告每年的赡养费都是按时给的,至于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被告罗某3只有尽力而为。被告罗某4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罗某4在忠县的,原告生病等都是被告罗某4在管,每年被告罗某4都在按时给原告钱。被告罗某5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意见。被告罗某5辩称,原告一直住在其分给被告罗某5的房子里,原告是否应轮流居住?原告诉称的生活费有点高,原告自己种了一亩多地,光买点米、肉,500元加上医药费就够了。被告罗某5现在有两个小孩上高中,还要还房贷,每月工资只有两千多元,经济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1与其妻张某某(已病故)共生育四个儿子,即本案四被告,现原告每月有105元养老保险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将四个儿子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老,其要求四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起,由四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问题,本院支持从2017年4月起,由四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2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3600元问题,原告称2008年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四被告协商每年给原告生活费500元,但被告罗某2共计给付900元,尚有3600元没有给付。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自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罗某1生活费100元;二、原告罗某1自2017年4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凭发票由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