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川与贾志均、成都中旅货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贾志均,成都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99号原告陈川,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贾志均,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户藉地成都市双流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成都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东二段七号招商国际1805号。法定代表人李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川诉被告贾志均、成都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被告贾志均、被告中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骁、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诉称:2016年1月16日,原告租用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350号杨崇明的门市一间从事烟、酒、茶和副食品经营,年租金25000元。2016年3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贾志均驾驶川A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成都市往雅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348号外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东街350号房屋以及原告门市内的物品受损,经清点,原告的各类物品损失70956元、清理搬运费800元,合计71756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志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71756元及6个月的房租损失12500元,共计8425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川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川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贾志均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陈川、贾志均的身份情况;2、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川A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XXXX号挂车的车主梁伟挂靠中旅货运公司从事汽车货运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认定被告人贾志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场清点的损失财物名称及数量,欲证明其财物损失金额;5、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川向杨崇明租用新东街350号门市一间,每年租金25000元;被告贾志均辩称:贾志均受雇开车,因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的损失有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贾志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旅货运公司辩称:事故的实际车主是梁伟,与中旅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旅货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与中旅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川AMXXXX号半挂牵引车、川AXXXX挂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5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未超出赔偿限额。但提出原告主张的财物受损数量及价值与保险公司核定不符,应按财物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清点记录核实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川的财物报损及保险公司的确认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本院调取了(2016)川1803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贾志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及本院审理确认的被告贾志均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证据4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记载的财物受损金额是原告添加,被告并未认可,受损财物数量被告亦未全部认可,尤其是国窑1573瓶装酒,原告报损59瓶价值数万元,平时大量存放于门市不合常理;证据5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中涉及受损财物数量及金额,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未作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房屋出租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相互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贾志均驾驶川A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搭乘车主梁伟,从成都市往雅安市方向行驶。途中贾志均发现车辆制动系统出现问题,仍然继续驾车行驶。当行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348号外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梁某当场死亡、贾志均受伤、行人李某某受伤,新东街348号、350号房屋受损,电力设施、公路设施、路政设施受损以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贾志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川向350号房屋业主杨崇明租用的一间门面内的财物在此次事故中受损。2016年3月14日,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对陈川申报的财物损失情况进行了登记,包括国窑1573、五粮液等酒类、展示柜、联想电脑、茶具、烤火炉等三十三种物品,双方确认了受损物品的品种和部分数量。在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本案原告受损财物数额进行协商,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与原告陈川均认可除国窑1573外的物品价值按24000元认定,对国窑1573瓶装酒的数量,原告要求按59瓶认定,被告认可5瓶,双方意见不一,对国窑1573的单价为720元双方均认可。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事故车辆川A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A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梁伟,2014年4月17日梁伟与中旅货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将车辆登记在中旅货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告贾志均驾驶川AM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志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陈川等人的财物损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梁伟(事故中死亡),挂靠中旅货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故原告陈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川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财物损失数额,原告陈川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除国窑1573瓶装酒外的财物损失数额均认可按24000元计算,依法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认定;对国窑1573瓶装酒的损失数量,由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只认可5瓶,且原告存放大量高价酒于门市,与常理不符,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国窑1573瓶装酒的受损数量,应按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可的数量认定其损失,该项损失为3600元,对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川主张的清理搬运费800元,酌情认定400元;原告陈川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租用的房屋受损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2500元的主张,因房租损失不属本案财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对原告陈川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川财物损失28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贾志均、被告成都中旅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原告陈川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