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彩梅、朱志勇与朱克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梅,朱志勇,朱克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122号原告:高彩梅,住该区三里塬路平凉市。原告:朱志勇,住该区三里塬路平凉市。被告:朱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彩梅、朱志勇与被告朱克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梅、朱志勇,被告朱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梅、朱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两原告位于××区除妨碍、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1980年栽种于崆峒区崆峒镇官庄村庙底下社70号院内14年杨树95棵和14年核桃树1棵,共计人民币1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彩梅、朱志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原系崆峒区崆峒镇官庄村庙底下社农民,1980年由村上批划宅基地750.51平方米(以围墙外侧丈量计算),同年在院内院外栽种杨树、核桃树等树木若干棵,1981年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五间,1986年二原告将户口迁往城镇。1994年2月5日,原告朱志勇与被告朱克勤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将自家修建的土木结构五间房以35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朱克勤。1991年土地确权发证时由于两原告不在村社,宅基地未发证。1995年前后被告朱克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在二原告院子内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八间,擅自处理两原告所有的1980年栽种的95棵杨树和1棵核桃树,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院并赔偿损失。被告朱克勤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不全面,不符合实际。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妻子与原告高彩梅是表姊妹关系,原告高彩梅与朱志勇是夫妻关系,朱志勇在干休所工作,高彩梅的户口转入城市,在城市居住。1994年2月5日原告朱志勇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3500元,一次性付清,宅基地南北长26.7米,东西宽24.7米,以围墙内侧丈量计算,甲乙双方各占一半,从北墙根向南丈量乙方占用宅基地13.35米,甲方原告留用南面13.35米,被告付清了3500元,被告入住该宅基地,同年9月份,被告去找原告商量,南面院修房时原告说你修去,在写合同时也讲过在城里住,不回来修房住了,所以被告修了5间砖混结构平房,1999年之后相继又修了砖混结构房4间半,原告家门亲戚在被告庄里,原告常回来行情走亲戚与被告往来,原告也叫被告常去叙话,从1994年原告就知道被告在其院子修房,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原告将宅院及5间土木房出售给被告虽然宅院另一半使用权未转让,但之后被告去找原告要其一半院子,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才修建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不是本集体成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3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所以原告起诉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主管,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从未对其宅基地进行管理且房屋转让宅基地随同房屋要一并转让,合同签订的保留的一半院子归原告,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的行为对这一半院子遗弃了使用权。4、原告口头表示赠与给被告的宅基地有效,原告明确表示让被告使用其宅院,放弃了使用权,被告接受并修房,约定成立有效,被告本身为该集体成员,接受合法,原告20年后反悔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及起诉程序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彩梅、朱志勇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彩梅原系崆峒区崆峒镇官庄村庙底下社村民,在本村原有宅基地一处。1986年原告高彩梅随丈夫朱志勇将户口迁往城镇,转为崆峒区城市户口,将原有的集体承包地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1994年2月5日原告朱志勇与被告朱克勤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将其与妻子高彩梅在××镇庙底下社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屋出售给被告朱克勤,协议主要约定:房屋五间折价3500元由被告朱克勤一次付清;庄基地南北长26.7米、东西宽24.7米(以围墙内侧丈量计算),双方各占一半,从北墙根向南丈量朱克勤占用庄基13.35米,朱志勇留用南面13.35米。同时双方还对宅基地院内外的树木作了处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朱克勤交付了房屋及宅基地院落,同年10月被告朱克勤在给原告朱志勇留用的南面院落修建了5间房屋,1999年之后又相继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4间半,同时将院落围墙也进行了重新修缮。二原告知道此事后,直到2008年原告高彩梅在街上碰见被告时对被告说”你修了已经修了,我丈夫有病,不能生气,你回去和老人商量一下,就我那一半宅院给我给上四、五万元的补偿,把这个事解决了”,但当时被告朱克勤不同意。2014年腊月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补偿时,双方仍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二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查图及其他有关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第一、原告高彩梅从1986年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是否还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16〕191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项规定”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由此可见,法律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章并未禁止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保留宅基地。本案中,根据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高彩梅原系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官庄村农民,于1986年随丈夫朱志勇将户口迁入崆峒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之前,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官庄村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约752平方米。该处宅基地虽因高彩梅迁居城市而未确权发证,但根据该宅基地的来源及历史使用情况可确定为原告高彩梅合法取得。因此,原告高彩梅作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对其在××区庙底下社的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第二、原告高彩梅的丈夫朱志勇与被告朱克勤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协议。1994年2月5日,朱志勇与朱克勤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中原告将其宅基地上的定着物房屋五间折价3500元出售给被告朱克勤并保留一半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朱克勤作为该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原告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返还一半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指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于物权权能之中,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且,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如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侵害时,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问题。因此,物权请求权是附随于物权本身的保护物权的一种方法,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物权不消灭,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不消灭,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基于物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一半宅基地,被告应予返还。第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如前所述,原告高彩梅既然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返还其一半宅基地,即属于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原告取得该权利系合法取得,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受双方签订的协议约束,不存在使用权争议,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高彩梅从1986年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然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朱克勤已将留归原告的南面一半宅基地修建了房屋,并对整体宅基地院落的围墙进行了重新修缮投入了一定资金。依照协议由被告返还留归原告的一半宅基地既不现实,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根据双方诉争的宅基地现状,考虑到剩余宅基地面积不足双方在售房协议中约定给原告应保留的面积,且协议中留归原告的树木实际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实,为均衡双方利益,妥善处理纠纷,应将该宅基地由北向南12.2米(从北围墙内侧至被告房屋北后墙滴水丈量)、东西25.3米的使用权归原告,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宅基地上原告向被告已出售的五间旧房留归原告所有,被告修缮的围墙由原告继续使用。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口头表示赠与给被告剩余一半宅基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凉市××区庙底下社70号的宅基地由北向南12.2米(从北围墙内侧至被告房屋北后墙滴水丈量)、东西25.3米的使用权归原告,由被告朱克勤向原告高彩梅、朱志勇返还;该宅基地上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五间旧房留归原告所有,被告修缮的围墙由原告继续使用。二、驳回原告高彩梅、朱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限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朱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