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肖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南街13号。负责人:马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肖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告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余额16029.48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表外应收利息2273.14元,滞纳金756.34元(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及2017年1月3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肖某某以永宁县望远镇盛祥果业负责人身份,向原告成功申办额度为15000.00元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6月透支至今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表外应收利息2273.14元、滞纳金756.34元(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16029.4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表、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核对表、营业执照、催收记录、欠款明细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5年1月8日,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审核,同意向被告肖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000.00元。金穗贷记卡发放后,被告进行了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表外应收利息2273.14元、滞纳金756.3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向被告肖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进行了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3000.00元,并产生表外应收利息2273.14元、滞纳金756.34元,被告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3000.00元、表外应收利息2273.14元、滞纳金756.34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实际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孙光胜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