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木兰与周三、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木兰,周三,郭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664号原告:吕木兰,男,汉族。被告:周三,男,汉族。被告:郭晓芳,女,汉族。原告吕木兰诉被告周三、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三、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木兰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以收购小麦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我3000元,后我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三、郭晓芳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在大郭乡××村建有家庭经营的粮食收购点,2016年4月7日,被告周三、郭晓芳以收购小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吕建明借款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吕木兰现金肆万元,,出纳:郭晓芳,经手人:周三,并加盖了周三的印章”。2016年9月5日,被告周三、郭晓芳再次以收购小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吕建明借款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吕木兰现金壹万伍仟元,,出纳:郭晓芳,经手人:周三,并加盖了周三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6年12月15日已付叁仟元整,下欠1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余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52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被告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三、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三、郭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木兰借款5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三、郭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扬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