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禹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军,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禹军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国泰花园小区11号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盗窃1单元1楼西户王某的现金;盗窃3单元1楼东户陈某的现金5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676.73元)、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被盗财物总价值14006.7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禹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禹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禹军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国泰花园小区11号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其中盗窃1单元1楼西户王某的现金100余元;盗窃3单元1楼东户陈某的现金5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676.73元)、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被盗财物总价值14106.73元。被告人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惠民县国泰花园盗窃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陈述,证人石某、闫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认定(2017)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串号一份、单据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证明一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禹军身份情况、以前所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禹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后剩余部分,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财物追缴后余款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七角三分,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