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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韦邦保与合肥新都会环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邦保,合肥新都会环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60号原告:韦邦保,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巢湖市。被告:合肥新都会环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与马鞍山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028472(1-1)。法定代表人:戴文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邦保与被告合肥新都会环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邦保,被告新都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邦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25元,并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6075元,检测费300元,邮寄费36元,共计84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山市卡曼隆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CDTEX毛衫2件,折后价2025元,该产品合格证吊牌上成分标准为:100%貂绒。该产品经英格尔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所检项目与吊牌上成分标注不符,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合肥新都会环球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是适格的原告;三、原告诉请中的商品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其提供的购物小票与吊牌中的品牌名称不一致;四、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法院采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一张,载明“商品名称24679001,数量1,单价2025,成交金额2025;同时出具售货凭证一张,商品编码24679001,培蒙,品名规格16625,数量1,金额2025”。庭审中,原告提供英特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样品信息:检验产品为CDTEX(毛衫),样品型号:货号16625,样品材质貂绒100%。检测结论为:动物毛48.2%、锦纶34.2%、粘胶纤维17.6%。原告认可其诉至法院的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案件部分涉及衣物方面,且近年来涉诉达近百件.以上事实,有购买发票、销售凭证、衣物、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答复意见》第3条规定:“从目前消费维权的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以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鸠止渴的治理模式。”本案原告起诉此类案件较多,应认定为系“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惩罚商家的欺诈行为。而本案原告韦邦保先购买衣物商品进而自行送检再诉讼的行为系明显的维权行为,而非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本案原告韦邦保的购买行为,从其过往的维权方式及涉诉案件数量上看,其都不能被界定为普通的消费者,可以推定其购买目的系要求赔偿牟利而非生活消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告知受欺诈方虚假情况或向受欺诈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四是受欺诈方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韦邦保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前,已多次购买衣物制品,且以这些产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等为由多次提起诉讼,可以认定韦邦保是在充分认知涉案商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购买,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韦邦保构成欺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邦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