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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益隆与徐文良、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益隆,徐文良,袁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93号申请执行人:孙益隆,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徐文良,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袁红梅,女,1967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孙益隆与被执行人徐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徐文良、袁红梅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益隆借款本金79.2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40元,由被执行人徐文良、袁红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2893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文良、袁红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文良帐户上有银行存款20079.22元,本院已扣划20079.22元,除收取79.22元执行费外,余款20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孙益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系公告送达传票及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已将户籍所在地的房产卖出,现已下落不明,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文良、袁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忠代理审判员  陈双代理审判员  傅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