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宫保杰与陶惠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保杰,陶惠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16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宫保杰,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惠荣(曾用名陶玉荣),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峰,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太和县宮集孙峰种植专业合作社推荐。上诉人宫保杰因与被上诉人陶惠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宫保杰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被上诉人陶惠荣同意宫保杰撤回起诉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宫保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宫保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陶惠荣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二、准许宫保杰撤回上诉;三、准许宫保杰撤回对陶惠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