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世毛、种秀真等与闫战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毛,种秀真,韩永军,韩大英,韩小英,闫战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978号原告:韩世毛,男,192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种秀真,女,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韩永军,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韩大英,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韩小英,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贤,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战争,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世毛、种秀真、韩永军、韩大英、韩小英诉被告闫战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依法催缴,原告韩世毛、种秀真、韩永军、韩大英、韩小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韩世毛、种秀真、韩永军、韩大英、韩小英经依法催缴,拒不缴纳诉讼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世毛、种秀真、韩永军、韩大英、韩小英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