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沈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陈某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广州旺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行政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游峰、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陈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6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游峰、张福杰、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刘某1(曾用名刘某2、刘某3,另案处理)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在广州成立旺君公司;同年8月,在常州市天宁区成立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并通过聘请业务团队及业务员宣传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油田等虚假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投资人签订《项目借款协议》,骗取客户投资款,所得资金扣除员工工资、公司日常运作支出及客户的利息后,被刘某1非法占有。2016年10月19日,刘家生因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行政经理,在明知该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负责管理公司员工、组织业务宣传活动、后勤采购等事务,并分得公司总业务额的1%的提成。在其管理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包某、陈某、王某等181人的资金人民币1121万元,造成损失1060.2829万元。被告人沈某、陈某丙均为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该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项目宣传,说服客户与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投资款。其中被告人沈某涉嫌非法吸收投资人包某、陈某等68人的资金人民币63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5.2567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涉嫌非法吸收戴某、蔡某等39人的资金人民币43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2.724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陈某丙均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陈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是通过招聘进入到旺君常州分公司,接触社会少,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旺君公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刚入职后只是从事行政、采购工作,后接受了总公司安排担任负责人,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吸收被害人的资金,本人也是受害人。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特别是本案刚立案后其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帮助整理相关的材料,并最终形成了最终的被害人名单,并统计出了实际损失数额,对案件的侦查起到了很大的帮助。4、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沈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关于被告人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扣除在业务发生过程中介绍人所获取的提成部分以及已经归还的利息部分。3.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组织均不是沈某所为,沈某仅是通过正规渠道招聘至该单位的业务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意小,违法所得较少。6、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认罪态度一直较好。7、本案认定单位犯罪为宜。综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沈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是最低一级的员工,与公司的高管没有任何接触,不知道公司的运行状况,更不知道公司的资金流向,对公司的经营是否合法并不知晓。如果认定陈某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其有从犯和自首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判处陈某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刘某1(曾用名刘某2、刘某3,已判刑)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在广州成立旺君公司;同年8月,其在常州市天宁区成立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并通过聘请业务团队及业务员宣传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油田等虚假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投资人签订《项目借款协议》,骗取客户投资款,所得资金扣除员工工资、公司日常运作支出及客户的利息后,被刘某1非法占有。2016年10月19日,刘家生因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行政经理,在明知该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负责管理公司员工、组织业务宣传活动、后勤采购等事务,组织公司业务员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投资人投资款,并分得公司总业务额的1%的提成。在其管理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包某、陈某、王某等181人的资金人民币1121万元,造成损失1060.2829万元。被告人沈某、陈某丙均为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该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项目宣传,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说服客户与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投资款。其中被告人沈某涉嫌非法吸收包某、陈某等68人的资金人民币63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5.2567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涉嫌非法吸收戴某、蔡某等39人的资金人民币43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2.724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陈某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旺君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广州市旺君公司宣传资料、油田开发合作协议、授权书等,证实刘某1通过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投资人宣传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油田共同开发油田的虚假事实。(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刘晋龙(即刘家生)等人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刘某2、陈某某、关某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2012年8月,刘某1成立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通过聘请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行政经理,招聘业务员宣传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油田共同开发油田的虚假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投资人签订《项目借款协议》,非法吸收了包某、陈某、王某等181人的资金人民币1121万元,所得资金扣除员工工资、公司日常运作支出及客户的利息后,被刘某1非法占有等事实。(4)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投资人员名单、沈某业绩表、陈某丙业绩表、付息表等与181名集资参与人(包某、陈某、王某等)的陈述、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管理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包某、陈某、王某等181人的资金人民币1121万元,造成损失1060.2829万元。其中,被告人沈某、陈某丙均为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该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项目宣传,说服客户与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投资款。其中被告人沈某涉嫌非法吸收投资人包某、陈某等68人的资金人民币63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5.2567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涉嫌非法吸收戴某、蔡某等39人的资金人民币43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2.7244万元等事实。(5)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8月到常州担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以及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即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人员。(7)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8)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刘某1成立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通过聘请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行政经理,招聘业务员宣传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兴源矿业有限公司油田共同开发油田的虚假事实,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投资人签订《项目借款协议》,非法吸收了包某、陈某、王某等181人的资金人民币1121万元,所得资金扣除员工工资、公司日常运作支出及客户的利息后汇至总公司。期间,被告人沈某、陈某丙均为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该分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进行项目宣传,说服客户与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投资款。其中被告人沈某涉嫌非法吸收投资人包某、陈某等68人的资金人民币63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5.2567万元;被告人陈某丙涉嫌非法吸收戴某、蔡某等39人的资金人民币43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2.7244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陈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项目借款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可获得高额回报,以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陈某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陈某丙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非法吸收存款系接受总公司安排故自身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所提沈某所涉金额应扣除介绍提成和利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旺君公司常州分公司虽以公司名义非法集资,但其设立前、后均以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为唯一业务,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根据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七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