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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高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陈高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畅某1,女,汉族,系被害人畅某的姐姐。被告人陈高楠,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的委托代理人畅某1,被告人陈高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高楠与李某(另案处理)在磐石市欢乐迪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畅某、孙某发生厮打。陈高楠持刀将孙某攮伤后,继续持刀追打孙某,李某持刀追打畅某。后陈高楠放弃对孙某的追打,遂伙同李某共同追打畅某至磐石市东宁街龙泰现代城小区东门前,二人分别将被害人畅某攮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畅某左肩背部外伤,左肺破裂(修补术后),此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孙某左肩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高楠于2016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高楠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诉称:被告人陈高楠持刀将其刺伤,要求赔偿医药费28266.25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4000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196666.25元。被告人陈高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曲某与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11日,曲某与周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周某与朋友畅某、孙某等人到磐石市欢乐迪KTV唱歌。当日22时许,曲某的朋友李某(另案处理)电话将周某约出,并和被告人陈高楠在磐石市东宁街龙泰现代城小区东门前规劝周某。期间,畅某来到该小区门前并与李某、陈高楠发生口角,道路对面的孙某见状,穿过道路从后面先踹了李某一脚,随即四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李某、陈高楠将畅某、孙某打伤。其中,陈高楠持刀将孙某砍伤,后持刀与持小剪子的李某将畅某砍伤。经鉴定,畅某左肩背部外伤,左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孙某左肩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陈高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高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周某、闫某、马某、杨某、曲某证言,被害人畅某、孙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被害人畅某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11天,花医药费28266.2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畅某系农村居民。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畅某因伤住院11天,花医药费28266.25元。3.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入院告知书、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畅某因伤住院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提出的医药费28266.25元,根据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2200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法律依据,经过核算,支持1329.02元(120.82元/天×11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54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根据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253.56元(113.96元/天×11天);其提出的营养费,因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266.25元、护理费1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3.56元,共计人民币31948.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楠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高楠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高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对于矛盾激化及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曾具有殴打他人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被告人陈高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948.8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