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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建社、马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社,马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社,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春,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无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所在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建社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建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人保财险赔偿上诉人垫付款项352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驾驶的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马国春所诉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上诉人当时基于道德为人保财险垫付给马国春的44000元。刨除20%的免赔额后即352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赔偿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5条规定,人保财险直接向马国春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代人保财险垫付的部分,应当由人保财险返还给上诉人。人保财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垫付金额不是一审马国春的诉讼主张,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有权不处理上诉人垫付款。马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要求让梁建社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让梁建社、人保财险赔偿12798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3时5分许,梁建社驾驶冀A×××××(冀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旧××线无极县××后村马国春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在公路中间位置,撞住指挥梁建社倒车的行人马国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国春受伤入院。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春不负事故责任。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梁建社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A×××××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国春到无极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随即到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之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多发软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肝周积液、肝挫裂伤。梁建社为马国春垫付医疗费44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三、四、五、六项。一、医疗费103156.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营养费2000元。四、住院29天及出院后153天的误工费33543元/年÷365天/年×182天=16725.55元。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年×29天=2665.06元。六、交通费543元。一审法院认为,梁建社驾驶冀A×××××(冀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旧××线无极县××后村马国春家门口倒车时,在公路中间位置,撞伤马国春,以及梁建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春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由马国春、梁建社的陈述及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车辆的养护场所,属于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对梁建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予以认定。马国春主张在无极县医院花医疗费780.8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花医疗费3621.0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医疗费98754.29元,但从马国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来看,044082888号门诊收费收据是病历取证花费,不属于医疗费,040348880号门诊收费收据是两张重复票据,马国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医疗费为98633.29元,结合马国春其他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法院认定马国春的医疗费损失为103035.19元。人保财险、梁建社对马国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马国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5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马国春休息两个月,2016年8月5日、9月1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马国春休息一个月,因此,马国春主张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182天,并无不妥。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前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马国春提供的西西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国春所从事的属于何种类合法职业,基于马国春及其护理人员的农村居民身份,马国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19779元计算。故马国春的误工费损失为19779元/年÷365天/年×182天=9862.4元,护理费损失为19779元/年÷365天/年×29天=1571.4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建议马国春加强营养,马国春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鉴于马国春的伤情及需要休息的具体情况,马国春主张2000元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马国春提供的无极县120急救站票据、无极县医院门诊患者非药品明细查询单、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能够证实马国春因就医治疗花交通费543元,予以认定。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马国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建社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梁建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梁建社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主张梁建社的车辆是在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马国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935.19元,其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马国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76.88元,其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因此,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国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76.88元。交强险未赔偿马国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35.19元,应由梁建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建社为马国春垫付医疗费44000元,应予以扣减,即梁建社应再赔偿马国春97935.19元—44000元=53935.19元。人保财险基于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梁建社赔偿53935.19元×80%=43148.15元。对于人保财险免赔的20%部分,由梁建社赔偿马国春,即梁建社赔偿马国春53935.19元×20%=10787.0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国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76.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148.15元,共计65125.03元。二、除了梁建社为马国春垫付医疗费44000元之外,梁建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87.04元。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马国春负担208元,梁建社负担26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19日13时5分许,上诉人梁建社驾驶冀A×××××(冀A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国春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春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国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935.1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76.88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国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76.88元。交强险未赔偿被上诉人马国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35.19元,应由上诉人梁建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基于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梁建社赔偿,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赔偿97935.19元×80%=78348.15元。上诉人梁建社赔偿97935.19元×20%=19586.84元。由于上诉人梁建社为马国春垫付医疗费44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马国春退还上诉人梁建社44000元-19586.84元=24413.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马国春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国春损失后,一审法院将应当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国春的损失扣减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4000元后,再按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双方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和上诉人梁建社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马国春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显然不符合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国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76.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国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348.15元,共计100325.03元;马国春退还梁建社24413.16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70元,共计4075.7元,由上诉人梁建社负担3600元,由被上诉人马国春负475.70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