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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京广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广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331414926,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伟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113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永,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南京广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庙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曹玉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与南京昌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中,申请人登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广积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积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登峰公司称,其在申请执行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昌隆公司已将欠我单位的债务转让给了广积通公司,且广积通公司已接收该债务。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已经生效。故申请追加广积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昌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广积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登峰公司与昌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协议确认:昌隆公司欠登峰公司价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若昌隆公司未按此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则加付登峰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因昌隆公司未履行义务,登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登峰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昌隆公司已将本案债务转让给了广积通公司,广积通公司已接收该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积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追加被执行人必需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登峰公司以昌隆公司已将本案债务转让给了广积通公司,广积通公司已接收该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积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登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