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叶成盛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成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665号罪犯叶成盛,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叶成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经浙江省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成盛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619862.5元,审判期间曾履行20000元,服刑期间未再履行。本考核期月均消费420余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实际消费12199余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叶成盛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成盛暴力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服刑期间有较强的民事赔偿能力而未再履行,不能认定其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成盛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