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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建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贵,男,1973年9月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建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陈建贵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深发(沪)个贷字(2012)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9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借款合同》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合同》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第五条)。上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陈建贵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现被告陈建贵逾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五条)。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建贵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5,185.80元、利息254,898.30元、复利152,219.72元,共计622,303.82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建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5,185.80元;2、判令被告陈建贵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54,898.30元、复利152,219.7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陈建贵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陈建贵承担。被告陈建贵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本息金额;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追偿逾期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建贵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建贵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贵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建贵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贵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复利,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贵按照月利率2.985%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高达月利率1.99%,故对于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15,185.80元;二、被告陈建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复利(以每期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建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215,18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陈建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83元,由被告陈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