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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根生、陈祉杰等与范秀英、周新美等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范秀英,周新美,陈子凡,陈宝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根生,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祉杰,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祉奇,男,200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根生(系陈祉奇父亲),住同上。上述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秀英,女,192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美,女,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子凡,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宝敏,女,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浩,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因与被申请人范秀英、周新美、陈子凡、陈宝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申请再审称,其一,上海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1-2层虽以陈根生之父陈盛叶的名义申请翻建,但实际系陈根生与陈盛叶共同翻建,作为翻建人其对1-2层房屋应享有高于继承所得的份额;其二,系争房屋第3层系由陈根生出资翻建第3层的房屋权利属于陈根生;其三,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申请人父子三人,根据征收政策,所有的补贴奖励XXXXXXX元都应归属于申请人;其四,被申请人范秀英仅为一人,一套房屋已经足够其居住,申请人有三人,其中陈祉杰已至婚龄,分得两套房屋更利于安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范秀英、周新美、陈子凡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陈宝敏发表意见称,系争房屋翻修时,其已经结婚,不知道相关过程。但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仅能证明系争房屋曾进行过翻修,未能证实翻修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家庭行为。其对原审关于陈宝敏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人系范秀英与陈盛叶(已去世),1983年又以陈盛叶的名义予以翻建,系争房屋系范秀英、陈盛叶的共同财产。陈盛叶去世后,系争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范秀英、陈根生、陈连生、陈宝敏。本次系争房屋征收中,范秀英、陈根生、陈连生、陈宝敏,应依法认定为被征收人,具有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但同时,由于陈根生、陈连生、陈宝敏并非该系争房屋原始取得人,其三人均系基于继承陈盛叶的份额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三人享有的产权份额与范秀英的份额并不均等。系争房屋征收前,范秀英、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且在此长期居住生活,属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可以享有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征收面积奖以及建筑物底层测绘面积奖励费之外的奖励补贴,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居住。原审法院根据范秀英、陈根生、陈连生、陈宝敏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以及范秀英、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可获得的货币补偿款的份额,所做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三名申请人提出陈根生参与翻建了系争房屋的1-2层,第3层系陈根生出资翻建,申请人应分得较多面积补偿款的主张,申请人未能提交有关部门的翻建批准证明,亦未能提供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翻建出资款的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申请人三人,其应独得所有补贴奖励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范秀英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至2011年搬离,范秀英系房屋使用人也是系争房屋享有最多产权份额的被征收人,本院对申请人此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三名申请人提出的根据人员结构,其三人应当分得两套房的主张,考虑到范秀英在系争房屋中占有超过1/2的产权份额,且陈祉杰、陈祉奇仅为房屋使用人而非被征收人,其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在较大差距等因素,原审所做认定无误,申请人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根生、陈祉杰、陈祉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世欣审 判 员  陈卓雅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