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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家住禄劝县,现住禄劝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禄劝县城秀屏新苑一组团旁边的“缘来聚”茶室内将茶室老板朱某的一部玫瑰金OPPOR9PLUS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金某某将盗窃的手机拿给其侄子罗某使用。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如能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及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