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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保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31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徐保华,汉族,男,个体经营。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302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8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徐保华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东向西行驶至重庆中路路口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徐保华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分别为162mg/100ml、16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徐保华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徐保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指控罪名危险驾驶量刑建议被告人徐保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徐保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保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保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徐保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翠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