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一审王忠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5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王忠文出生日期一九七五年一月三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小学文化职业无业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黄山铺镇东泉庄村24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强制措施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16号指控事实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忠文至本市市北区延安三路与台东六路路口附近,盗窃赵某迪卡侬牌公路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2016年1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忠文至本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楼附近,盗窃王某均飞鸽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2017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忠文至本市市北区大成路47号院内,盗窃张某坚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017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忠文至本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楼附近,盗窃张某彬力威牌便携式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后被告人王忠文请被查获到案。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忠文如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亦应予以考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王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忠文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84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责令被告人王忠文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39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均;责令被告人王忠文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坚;责令被告人王忠文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272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彬。执行起算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厉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