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素贞、卢代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素贞,卢代强,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素贞,女,1972年4月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申请执行人卢代强,男,1972年5月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张斌,男,1972年1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在本院执行卢代强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素贞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素贞称,本案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6)泊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列异议人为被告,且该案诉讼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该案被告张斌解除婚���关系,执行申请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列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异议人是涉案执行房屋的所有人,2015年2月25日,异议人与张斌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天成郡府25-4-402归异议人所有,但在本案执行张斌财产时却将异议人所有的房产作为执行财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卢代强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泊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代强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20‰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16万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卢代强提出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6)泊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斌价值91万元的财产,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坐落在沧州天��郡府25号楼4-402室房产一处,判决生效后卢代强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17)冀0981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对诉讼期间查封的该处房产进行续封,该房产登记为所有权人王素贞与张斌共同共有。异议人认为其与张斌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张斌的财产,要求中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我院查封的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张斌为共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异议人主张其与张斌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张斌的财产,该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对抗法院执行应通过异议之诉解决,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素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 爱 良审判员 金 胜 利审判员 端木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