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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玲珠与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珠,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966号原告:郭玲珠,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虞红,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郭玲珠与被告虞红、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郭玲珠撤回了对被告虞波的起诉,因被告虞红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并支付借款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542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其儿子上学生活费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分。在借条上,被告虞红同时还签署了“虞波”的名字。自2015年9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虞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由虞波一同签名,承诺每月月底归还2000元左右给原告。此后,被告虞红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汇款1500元,合计9500元。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500元,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还款承诺书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虞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虞红尚欠其借款本金105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利息款54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核对后确认,该利息款并未超过借款截至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2%所产生的实际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玲珠借款本金10500元,并支付利息款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