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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蒲与被告吴恩勤、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蒲,吴恩勤,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165号原告:王蒲,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200911328685。被告:吴恩勤,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0日。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06245-7,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安全处处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该公司安全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5712E,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负责人:孙永禄,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蒲与被告吴恩勤、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各方争议较大,且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文良、何拥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被告吴恩勤、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因本院审判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文良、陈建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被告吴恩勤、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禄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岑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勤恩、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6726.97元;2、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的川REK0**宗申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射蓬路42KM+100M处,与被告吴恩勤驾驶的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积液鼻漏,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裂伤;颜面部多发骨折,眶筛复合体多发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面中份粉碎性骨折,上颌牙槽突骨折,多颗外伤松动牙;腰部、双臀部6%二度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视神经损伤。因无钱医治病情好转被迫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每月门诊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2015年12月20日,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月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恩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由于车辆被放行,无法申请事故成因鉴定,后原告放弃申请复核。但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综合认定。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6726.97元。其中:一、医疗费156618.37元、续医费、康复费用84410元,共计241028,37元。其中医疗费156618.37元包含:2015年10月2日蓬溪县键顺王中医(骨科)院住院1天5796.24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4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124225.02元、2015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9日南充民心医院住院16天5471.90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4128.36元、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票23张12553.70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286元、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票据3张325.65元、南充市镇庆寺社区第三卫生服务站门诊发票3张2695.5元、南充嘉宝堂正红大药房第6加盟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176元、高坪区浸水乡金华卫生站销售单一张960元;二、护理费29340元。代会蓉(2015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收据1张900元,赵大均(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护理130天,每天180元)收条1张23400元,杨平(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护理28天,每天180元)收条1张5040元;三、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40%=209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68.6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长女蒲曦,生于2003年5月14日即19277元×(18-13)年÷2×40%=19277元,次女王芯钰,生于2013年4月20日即19277元×(18-3)年÷2×40%=57831元,原告父亲王友元,生于1955年2月28日即19277元×19年÷2×40%=73252.60元,原告母亲蒲亨清,生于1956年1月16日即19277元×20年÷2×40%=77108元;四、营养费4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71元=3550元;六、误工费每月8150元/月×12个月=97800元;七、鉴定费3900元;八、交通费5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十、财产损失费5000元。被告吴恩勤辩称,她是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系载客营运车辆,她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30%的责任比例。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虽挂靠在他公司,但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吴恩勤自负,他公司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该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鉴定有异议,并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在庭审中单独阐述。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及叙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原告驾驶川REK0**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绵阳出发,沿射蓬路往蓬溪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35分,行驶至射蓬路42公里+1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吴恩勤驾驶的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蓬溪县县城往蓬溪县明月镇场镇方向行驶)相撞,至川REK0**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蒲、车上乘坐人员张俊(系原告妻子)受伤,川REK0**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受损,形成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月中队作出蓬公明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恩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路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恩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蓬溪县键顺王(骨科)医院(原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796.24元。次日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124225.02元。其病情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积液鼻漏,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裂伤。2、颜面部多发骨折,眶筛复合体多发性骨折。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4、双侧面中份粉碎性骨折,上颌牙槽突骨折,多颗外伤松动牙。5、腰部、双臀部6%二度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失血性休克。8、肺部感染。9、视神经损伤。10、右侧隐睾。原告出院当日转至南充民心医院住院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5471.90元。2016年1月14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至同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4128.36元。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生费用12553.70元,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费用286元,重新鉴定时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发生门诊费用325.65元,在南充市镇庆寺社区第三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发生费用2695.50元,在南充嘉宝堂正红大药房第6加盟店购药品,发生费用176元。共用去医疗等费用155658.3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恩勤、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中的15%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对原告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325.65元不扣除15%,全额纳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恩勤、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之妻张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一)王蒲重型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右眼视神经损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胸2-11肋骨骨折等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二)王蒲的续医费、康复费计60000元。(三)王蒲的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三次住院时间连续计算)的前30天每天按2任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60天。(四)王蒲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4000元。(五)王蒲的误工时限酌定为12个月。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在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4日,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条之规定,王蒲弥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IQ=60分)属Ⅷ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a条之规定,王蒲右眼损伤致视力障碍(盲目5级)属Ⅷ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5.b条之规定,王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之规定,王蒲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属Ⅹ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王蒲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2、根据SF/ZJD0103008-200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第7.10.b)条、第7.12.b)条、第10.6.a)条之规定,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王蒲颜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约3000元,A1~A2牙齿烤瓷冠更换需人民币约9000元,骨盆内固定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5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原告右眼泪囊周围脓肿,且按压由脓性液溢出,后期需经眼科专业治疗,具体建议以相关医院评估、或实际发生为准。如确需放弃本项后续治疗,可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d条“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之规定,右眼泪囊脓肿、溢脓评定为Ⅹ级伤残,并以相应的伤残赔付。针对该鉴定意见,本案当事人提出以下两点异议:1、原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论伤残等级共七处,而该所鉴定意见为五处,原鉴定意见中重度听觉障碍、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面部细小瘢痕未见伤残等级表述。2、后续治疗费中王蒲右眼泪囊周围脓肿、溢脓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案系多等级伤残,当事人发生争议,该十级是应单列计算还是以增加伤残系数计算。由此,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向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发出了咨询函。同年1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咨询回复意见如下:1、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根据送检材料,目前尚无法准确评判原告视觉障碍情况,更无法确证201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与“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宜以“听觉障碍”作为评定201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评定依据。2、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第5.1条之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以及目前行业技术规范“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可对应分级系列中两条不同致残程度等级的条款,应优先选择适用高等级条款,而非引用低等级条款”,201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诊断明确,虽伤后伴发耳鼻流血、溢脓,但是目前其耳鼻未见异常,且已根据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予以高等级伤残评定,不宜再引用较低等级条款。3、面部细小瘢痕、右眼泪囊周围脓肿:……如仅考虑伤残等级问题: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p条之规定,原告面部细小瘢痕形成可以构成Ⅹ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d条之规定,原告右眼泪囊周围脓肿、溢脓可以评定为Ⅹ级伤残。二者与其他多处伤残一并构成附加等级。4、目前,如原告一方确系自愿放弃面部细小瘢痕、右眼泪囊周围脓肿后续治疗,则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宜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条之规定,原告弥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IQ=60分)属Ⅷ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a条之规定,原告右眼损伤致视力障碍(盲目5级)属Ⅷ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5.b条之规定,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之规定,原告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属Ⅹ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p条之规定,原告面部细小瘢痕形成属Ⅹ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d条之规定,原告右眼泪囊周围脓肿、溢脓属Ⅹ级伤残。根据SF/ZJD0103008-200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第7.12.b)条、第10.6.ba)条之规定,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原告A1~A2牙齿烤瓷冠更换需人民币约9000元,骨盆内固定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5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5、目前,如原告一方愿意选择面部细小瘢痕、右眼泪囊周围脓肿后续治疗,则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宜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条之规定,原告弥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IQ=60分)属Ⅷ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2.a条之规定,原告右眼损伤致视力障碍(盲目5级)属Ⅷ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5.b条之规定,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Ⅸ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条之规定,原告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属Ⅹ级伤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原告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根据SF/ZJD0103008-200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第7.10.b)条、第7.12.b)条、第10.6.a)条之规定,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原告颜面部瘢痕修复需人民币约3000元,A1~A2牙齿烤瓷冠更换需人民币约9000元,骨盆内固定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15000元,右眼泪囊周围脓肿具体治疗费用建议以相关医院评估或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自愿放弃对面部细小瘢痕、右眼泪囊周围脓肿的后续治疗。另查明,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挂靠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但其车辆所有权、经营权仍归被告吴恩勤所有。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王蒲与其妻张俊生育二女,长女蒲曦,生于2003年5月14日,次女王芯钰生于2013年4月20日。原告父亲王友元,生于1955年2月28日,原告母亲蒲亨清,生于1956年1月16日,原告父母共育有王蒲、王海涛两人。王友元、蒲亨清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作出的张俊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192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蒲曦、王芯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恩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路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虽然原告对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月中队作出蓬公明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吴恩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核申请,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吴恩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同时,川JX1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挂靠于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故被告富临运业蓬溪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恩勤在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人有权就其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川REK0**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张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害,且在另案处理中,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其与本案原告王蒲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张俊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此,本院(2016)192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因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以及咨询回复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予以采纳。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中的15%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以及对原告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325.65元不扣除15%,全额纳入赔偿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予以准许。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共计认定132358.46元。其中:(一)、医疗费132032.81元。本院认定纳入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55332.72元×85%=132032.81元。本院对原告已经发生的住院、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认定为155332.72元:1、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39621.52元。其中:蓬溪县键顺王中医(骨科)院住院医疗费5796.24元、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8353.38元、南充民心医院5471.9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住院发票,且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检查、治疗等费用15711.20元。其中: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发票23张,金额12553.7元;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86元;南充市镇庆寺社区第三卫生服务站门诊发票3张,金额2695.50元;南充嘉宝堂正红大药房第6加盟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176元,共计15711.20元,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在高坪区浸水乡金华卫生站销售单1张,金额960元,系购买人血白蛋白,但原告未提供需要在院外购买该药品的医院医生医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中的15%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的协议,本院认定以上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55332.72元×85%=132032.81元,其余费用155332.72元×15%×30%=6989.97元,由被告吴恩勤赔偿,155332.72元×15%×70%=16309.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325.65元,系原告重新鉴定时发生的费用,经原、被告协商不扣除15%,全额纳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认定24000元。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自愿放弃面部细小瘢痕、右眼泪囊周围脓肿后续治疗,故其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为2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三、护理费认定15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三次住院时间连续的前3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即三次住院前30天应计算为17天+30天+12天×2人=118天,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1人护理,计算60天,故护理时间共计为118天+60天+12天=1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340元,仅提供了代会蓉、赵大均、杨平的收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所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三被告要求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90天×80元/天=15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1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71天×50元/天=3550元过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71天×30元/天=2130元;五、营养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认定97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其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依职权到原告原工作单位进行核实,该单位证明原告的工资表、月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系该单位提供,内容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就业情况和收入状况,且三被告对本院经核实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状况证明予以确认;误工时间问题,原告因伤致残且连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最后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8日,误工时间为1年又1个月又16天,但原告主张按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12个月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事故必然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个月×8150元/月=978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七、交通费认定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但仅提交了684元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案件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八、鉴定费认定39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重新鉴定费2000元已由本公司支付,不纳入本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九、残疾赔偿金认定1991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也来源于城镇的案件事实,并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年×38%=199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216086.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长女蒲曦19277元×(18-13)年÷2×38%=18313.15元、次女王芯钰19277元×(18-3)年÷2×38%=54939.45元、原告父亲王友元19277元×19年÷2×38%=69580.97元、原告母亲蒲亨清19277元×20年÷2×38%=73252.6元,共计216086.1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共四人的事实,并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支出19277元的统计数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1000元;十一、财产损失费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0元,仅提交了购车发票,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2000元,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9132.63元。赔偿费用分担本院作以下认定:以上各项损失费用709132.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32358.46元-10000元=122358.46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2400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97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9158元-99000元=100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86.17元,共计583232.6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583232.63元×30%=174969.79元,其余损失583232.63元×70%=408262.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发生的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155332.72元×15%×30%=6989.97元,由被告吴恩勤赔偿,其余155332.72元×15%×70%=16309.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3900元,按责任比例由吴恩勤承担3900×30%=1170元,其余27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4969.79元;三、由被告吴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159.97元(扣除被告吴恩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王蒲应返还被告吴恩勤1840.03元),由被告四川富临运业集团蓬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蒲286969.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王蒲负担2552元,由吴恩勤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良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良 关注公众号“”